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8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昆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昆霖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經隱匿李昆霖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昆霖(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之用,利於瞭解案件緣由,請求就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聲請付與該案卷內之筆錄影本,包括所有第一審及本審(第二審)之審判筆錄、所有警詢、偵查及勘驗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5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參照)。從而上述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三、查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本案復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0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筆錄影本範圍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2、31034號、105 年度相字第2201號卷內警詢及偵訊筆錄(經隱匿李昆霖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卷內勘驗、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隱匿李昆霖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3 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內勘驗、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隱匿李昆霖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