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美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美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65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2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銀行法 加重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629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4年0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 確定日期 115年02月05日 114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