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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簡源希劉麗瑛李雅俐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亞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亞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謝亞諭(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2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並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參見本院卷第14、22頁),受刑人所犯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其所犯上開2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之刑,前雖業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8頁),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亞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幫助一般洗錢)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刑,不在本件聲請定刑之列)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日前某時至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2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800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6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  判決日期 112/08/25 114/08/28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6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  判決 確 定 日 期   112/10/03 115/01/28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1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執字第271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57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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