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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真明陳淑芳邱顯祥

上訴人
即被告
鄭世斌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1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斌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5、44、97、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獲得1萬5,4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堪認其本案獲得1萬5,4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5,4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15年度贓款字第115號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3、154頁),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檢警有因其供述查獲共犯江○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22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5000342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該局115年1月1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500021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5日中檢介湯114偵54686字第115901796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00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63、167、183至187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免其刑,惟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減免其刑事由。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以示懲儆。且說明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之科刑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屬中度量刑,並無任何過苛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已充分審酌事項,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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