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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袁從楨胡森田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

        蔡英美

        陳雲壤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等人,因共同投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為專利之事務發生糾紛,爭執不斷,竟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下列案件:

(一)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廿六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吳友仁、乙○○、甲○○、戊○○、己○○等人「盗用告訴人(丁○○)存於公司領薪便章,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偽造『專利申請權證明書』,冒充丁○○創作直通式原專利再改良申請案無條件讓由民安公司,以達侵占專利權目的,致告訴人喪失專利人資格」,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偵查後簽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四號處分不起訴。

(二)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正在國外不在場之乙○○、許文村二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告訴人(丁○○)引導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前往民安公司為保全證據之處分,欲離開工廠時,竟遭許文村、乙○○、己○○三人指示守衛劉漢林關閉大門,禁止告訴人丁○○離去,妨害告訴人自由達三十分鐘之久,始行開門放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將許文村等人處分不起訴確定。

(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林明在(民安公司之下手)販賣丁○○之新型第二八五○二號專利品,其實該品為早已期滿之新型第一七一○三號專利品,經該署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六七五號、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五三號,由檢察官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起訴,至違反專利法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辛○○(民安公司之下手)販賣被告丁○○之新型第二八五○二號專利品,該品實際上為早已期滿之新型一七一○三號專利品,經該署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九九○號、八十二年偵字第六二七三號由檢察官將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起訴,另違反專利法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戊○○等人告訴及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縱使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丁○○始終否認其有誣告之犯行,辯稱:

(一)其絕無將其創作直通式原專利再改良申請案無條件讓予民安公司,故該項轉讓之申請權證明書是因伊是日洽在台北,其任職民安公司之姪女丙○○打電話告訴伊要蓋章的事,伊告訴丙○○專利申請書如要蓋章丙○○可以蓋,結果民安公司卻將專利申請權證明書夾雜其中讓丙○○在不知情狀況下蓋章,因被告對權利得喪之契約必自行簽名,並蓋用自己之印鑑,以昭慎重,絕非僅蓋用領薪章,亦未親自簽名即可了事等等。

(二)其並無誣告乙○○、許文村二人妨害自由,因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被告引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前往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證據之處分,欲離去工廠時,確遭許文村、乙○○、己○○三人指示劉漢林關閉大門,禁止被告離去,妨害被告自由達六十分鐘之久,始行開門放行。且許文村係當時民安公司董事長,而乙○○係原民安公司董事長,己○○則為許文村、乙○○之代理人,他們是共同行為人,許文村雖人在國外,但經常回來。被告當時係民安公司副董事長,故推斷敢對劉漢林下令妨害被告之自由者,必定係高於被告職務之董事長許文村、乙○○,故其才控告許文村、乙○○妨害自由。

(三)被告亦無誣告林明在、辛○○等人,因其告訴林明在、辛○○販賣其新型第二八五○二號,新型一七一○三號專利品案件,其中林明在、辛○○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起訴判刑,違反專利法部分,則因與被告和解,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亦無誣告情事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年九月廿六日具狀告訴吳友仁、乙○○、戊○○等人盗用其印章,偽造「專利申請權證明書」一案,吳友仁等人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被告丁○○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業經同署以八十三年度偵續㈡字第二號將乙○○、戊○○提起公訴,起訴書指丁○○係答應戊○○在「新型專利申請書」上以丁○○為專利申請人名義蓋章,並同意戊○○向保管印章之丙○○拿印章蓋用,詎戊○○取得印章後,竟偷蓋在「專利申請權證明書」上,表示丁○○將專利作品之申請權讓由民安公司申請專利,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十號判決乙○○、戊○○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號駁回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審調閱案卷查證屬實,惟本審仍得本獨立審判之職權,依法加以判斷乙○○、戊○○有無偽造文書及被告有無誣告犯行,並不受該無罪確定判決之拘束,亦不能因該告訴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罪責。

(二)被告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新籌組公司之代表人乙○○所訂立之專利契約書,其一、已載明其係將其(即甲方丁○○)所獲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及其追加專利,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英之發明專利租予乙方(即新籌組公司)獨家實施,其並載明本契約書第一條所述之專利租與,雙方議定於本契約簽訂時,由乙方支付一千萬元之無償性報酬給甲方,同時另由乙方再提供一千萬元正給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以保證乙方及新公司依本契約約定履行其義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卷第七頁),亦即被告僅將其專利租予乙○○為代表人之新籌組公司,被告獲一千萬元之報酬,訂約時間為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並無如公訴人所指被告與戊○○等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簽訂專利契約書,其內容即表明被告之專利權均委由雙方所共同設立之公司實施,並由被告取得五千萬元之股份等情。戊○○亦於本院前審供明專利契約書是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的,被告係將專利權租予公司,也沒有得到五千萬元之股份,亦無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再簽訂專利權契約書(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一七二頁背面),且被告之告訴狀,亦僅載明「⒈1依約交出國際專利品獨家經營權及專利品製造方法秘密(見戊○○、乙○○偽造文書案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卷偵查卷第一頁反面),所謂交出應係指出租之交出,並非讓與之交出,凡此,未見被告並將該專利權讓予民安公司。次查,被告有多項專利發明,涉訟案件至繁,其有關專利權之讓與衡情當不致僅蓋用該公司之領薪便章,且未親自簽名,觀乎該專利契約書末尾立契約書人甲方丁○○,除打字外,其下尚有簽名,印章蓋有三個(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相當鄭重其事,而申請權證明書之讓授人丁○○(與被告多次在本院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截然不同),印章卻僅係該公司之領薪便章,又何其草率,二者迴然有異,頗滋疑竇;是該申請權證明書上被告印文是否確非乙○○、戊○○盜蓋非無疑義,本罪疑唯輕原則,難令被告負誣告罪責。至起訴書雖記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指示伊蓋一份專利之申請書,因被告以前誤導才稱是不同案件,伊印象中,又從無專利讓渡書一事,因此才應被告之要求自書聲明書一份,表示未在專利讓渡書上蓋章,被告一再予以誤導,要伊到案作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等語。然丙○○並未能具體證述其所蓋者究係何類文件,證詞已係含混不明,況丙○○於偵訊提出之自白書記載「...事隔這麼久,印象已模糊,但可以肯定的是專利讓渡書的這個名詞,我之前聽也沒聽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卷三第九十三頁起),是可知丙○○於偵訊時,就當時系爭專利申請文書用印事已係記憶模糊,且對專利申請書及專利申請權證明書之分別原亦無明晰概念,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曾同意蓋章轉讓系爭專利權,而有誣告罪責。據此以推,縱使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之偵訊中自承伊有指示丙○○在戊○○交予之新型專利申請書上蓋章,及其告訴時是否僅提出「申請權證明書」及「新型專利申請書之第一項,與新型專利申請書」、「申請專利申請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是否同一印章,均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涉嫌誣告。

(三)被告丁○○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引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前往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證據之處分,欲離開民安公司之工廠時,因守衛劉漢林關閉大門,在工廠內滯留三十分鐘左右,始被放行之事實,業經該公司守衛王玉亭、劉漢林於偵查中分別證陳屬實,且王玉亭當時曾出示載有「恭請丁○○先生進入本公司應在大門口停車接受守衛人員檢查或請示有關主管後,始能進入」之字條,此有該字條在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卷一第九十一頁可憑,依該字條載示,被告丁○○進入公司,須在大門停車受檢或經請示主管後,始能進入,而被告當時乃係民安公司之副董事長,則副董事長之唯一主管,當然為董事長,乙○○為民安公司之前董事長、許文村則為現任董事長,雖然乙○○、許文村當時不在國內,有護照傳真影本可憑,但被告當時因與民安公司正為侵害專利權之產品訟爭不休,且乙○○、許文村人在國外,既未將護照出示,被告又何從知情,又時下通訊極為發達,雖人在國外,亦可以電話或傳真指揮國內員工,殊不能因有護照即謂被告有誣告之事實。其懷疑許文村、乙○○在出國前後有指示守衛人員禁止其出入工廠大門,守衛始敢對其身為副董事長之尊,仍須停車受檢,讓其在工廠內滯留近三十分鐘始被放行,因此其具狀告訴許文村、乙○○妨害自由,應屬事出有因,縱使許文村、乙○○等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故雖在場之關係人黃凱、己○○、劉漢林、王玉亭等多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許文村、乙○○未下令關門妨害被告行動自由,或有任何指示,亦難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許文村當上董事長,卻去大陸設廠,並無負責臺灣公司業務,許文村是人頭云云。然時下董事長有兼在大陸設廠者,仍可遙控臺灣廠之業務,許文村既當上民安公司董事長,即不能完全排除對公司工廠之門禁事宜有所指示之可能性,被告懷疑其涉嫌妨害自由,仍難謂係全然憑空揑造,是尚不可以此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四)被告具狀告訴林明在、鄭秀金、王有順、塗人仰四人販賣其專利產品「瓦斯防爆器」一案,經查被告所取得第二八五○二號新型專利,其專利期間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有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專利權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一頁),被告對林明在、鄭秀金、王有順、塗人仰均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告訴,尚在被告前揭專利專利期間內,又被告除就林明在等四人涉嫌違反專利法部分提出告訴外,尚認林明在等四人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因林明在等四人所涉違反專利法部分,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林明在等人與丁○○成立和解,經丁○○撤回告訴,檢察官因而將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提起公訴,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此亦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前審卷一八二-一八九頁,並有該等案卷影本足稽),林明在、鄭秀金、王有順、塗人仰分別為德利廚具瓦斯器材行、宗興瓦斯行、源和煤氣有限公司、千田瓦斯器材之負責人,四人警查獲販賣與被告二八五○二號新型瓦斯防爆器專利功能、面板相仿之瓦斯器材,有各該警訊、偵訊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可參,被告認林明在四人侵害其專利權及著作權提起告訴,自無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

(五)被告涉嫌誣告辛○○部分,經查辛○○為尖兵瓦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二十四只瓦斯安全調整器,而被告取得之第一七一○三號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新型專利期間,係自七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止,業經本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0號案卷查證屬實(專利權證書附該卷第八頁),而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具告訴狀載明辛○○係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三月卅一日販賣民安牌瓦斯防爆器MA四○○型及MA五○○型(即新型專利第一七一○三號),此有告訴理由狀附於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卷內可考,是被告追訴辛○○侵害其第一七一○三號新型專利品時雖已逾其專利期間,然仍係請求訴追其專利期間專利權遭侵害之事實,另被告之第二八五○二號新型專利品,其專利期限係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已如前述,被告追訴辛○○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販賣民安牌瓦斯防爆器MA六○六型,而侵害其第二八五○二號專利權,亦屬在專利期間內,亦有追訴之權利,且辛○○持有之瓦斯防爆器,亦係扣案後經檢察署送鑑定,始確定屬一七一0三號追加一號之專利範圍,並非二八五0二號專利範圍,是鑑定後雖可確定辛○○並未侵害被告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然被告之專利產品與辛○○產品功能相仿(即具防止瓦斯爆炸功能),原難期被告於事前明確知悉辛○○侵害伊何項專利,是不能謂被告有誣告辛○○侵害其專利權之故意,又辛○○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二十四只瓦斯安全調整器,該瓦斯安全調整器上兩塊面板與新品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面板相仿,遂經被告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將辛○○提起公訴,雖起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辛○○無罪確定,惟此係因修正後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被告僅係將得獎獎牌加以拍攝,作為產品包裝盒之得獎說明,難謂有原創性,而不受修正後著作權法之保護,資為辛○○無罪之論據,然被告主觀上認為伊將得獎獎牌加以拍攝,作為產品包裝盒即享有著作權,應係本於其個人對法律之解釋認定,主觀上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辛○○之故意,則無庸置疑。

五、證人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固庭呈自白書一份,惟自白書屬審判上陳述,且自白書內容亦未能釐清本案直通式原專利再改良瓦斯防爆器之『專利申請權證明書』上被告印章有無經被告同意蓋用,尚不得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六、又誣告罪係以虛構事實故為申告為構成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著有判例,據此以推,亦難以所訴事實是否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為認定有無犯誣告罪之依據,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被告辯稱其就告訴林明在、辛○○侵害其專利權、著作權部分及告訴乙○○、許文村妨害自由部分並無誣告之犯意,自可採信,又就誣告戊○○、尤景非偽造文書部分,亦無明確事證證明前揭專利權申請權證明書確非遭偽造,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可採(理由已分別論敍如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既經判決被告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案件)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