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洪宗仁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右四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五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子○○○、甲○○、乙○○、丁○○(以下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係屬犯罪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挖取土石之範圍確包括花壇鄉○○○段一一九九、一一九九之一、一一九三、七七九、七七八之一號等筆山坡地,業據本署檢察官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制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勘驗筆錄三分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證人己○○、丑○○、壬○○、癸○○、辛○○雖在原審中證述,其等所有之上揭土地並未被挖掘,惟挖掘範圍經測量確包括上開土地,且證人己○○在原審中亦證述:伊很久沒有看過這塊地(二十年)等語,是其土地之使用現狀如何,其焉會知悉?自不能以其等證詞據為被告等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復查本件挖土之範圍,既經本署檢察官到場履勘,並指示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本署檢察官所指示者,自當係遭被告等開採之範圍方是。惟原審竟依被告等事後自行指界認定其等挖掘之範圍,其採證方法顯有違誤」云云,惟經本院傳訊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竊取上開地號土地砂石之土地所有人己○○等人到庭,亦均供稱,渠等所有土地並未被挖掘砂土等情在卷,己○○到庭供述「伊之土地並未被挖到,伊於原審訊問後有到現場看過,伊知道土地範圍,該土地上仍保持原有之草木。」等語,丑○○證述「伊土地種麻竹筍,該竹子仍保持原有狀態,所有地上草木均未被挖到,與以前相同,未被竊取砂土。」等語,壬○○證述「伊土地種有樟樹、榕樹,至今仍維持原狀,未被挖到。」等語,辛○○證述「伊土地上種有竹筍,伊經常去耕作,沒有被盜挖土地。」等語,均核與渠等於原審所供相符,則公訴人指被告等共同竊取上開所有人之砂土,已難認與事實相合,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員戊○○於本院供證稱「當時檢察官查扣被告使用三部挖土地機坐落位置,測量結果,均在上開白沙坑第一一九七、一一九八號之土地上,而檢察官指示測量範圍,係包括該地點所有地形變動地段,包括車輛行走車道全部測量,被告未說明開挖地點,所以測出結果才包含了上開一
一九三、一一九九等地號之土地。」等語,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則被告等經查扣之挖土機係坐落於渠等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取範圍之土地內,且公訴人指示測量範圍,係包括現場所有地貌變動之土地,是該範圍土地,自不能謂必遭挖掘所致,亦難認即係為被告所竊盜,並據原審判決理由載述甚詳,況本件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均供稱,渠等土地並未遭盜挖有如上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山坡地砂土,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又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犯行,自難遽律被告罪責,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Q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女五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二八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二О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宗仁律師被 告 甲○○ 男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彰化縣花壇鄉○○街二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彰化縣花壇鄉○○街二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彰化縣花壇鄉禾田巷七十弄十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甲○○、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設於彰化縣花壇鄉○○街二八二號呈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底,以呈昱公司之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獲准採取土石之範圍僅限於彰化縣花壇鄉○○○段第一一九七號、一一九八號及第一Ο二Ο之五地號等三筆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八十七年二、四月間,僱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乙○○、丁○○為挖土機司機,而共同以挖土機竊取彰化縣花壇鄉○○○段第一一九九地號(己○○所有)、第一一九九之一地號(丑○○所有)、第一一九三地號(壬○○、癸○○共有)、第七七九地號(庚○所有)、第七七八之一地號(辛○○所有)等筆山坡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範圍之砂土販賣圖利得手,迄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段第一一九二、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當場查獲,扣得挖土機三部及帳冊等物,因認被告等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等在現場挖取土石之範圍包括前揭被害人己○○等人所有之土地,業據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及勘驗筆錄三份可參,並有現場照片多幀足資佐證為據,然查:
(一)、本案被告等使用,經檢察署檢察官查扣之三部挖土機坐落位置,經檢察官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結果,其中一部挖土機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一一九七地號土地上,另二部挖土機坐落同段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上,有偵查卷附複丈成果圖可參,是偵查卷附勘驗筆錄記載勘驗地點為第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並在該地點查獲被告甲○○、乙○○各開一部挖土機,及依據測量人員初步勘驗,認定挖土機係坐落第一一九三地號土地等情,均係在實際儀器測量前所為之預估,且預估結果與事實相距甚遠,實際勘驗之地點係第一一九七及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而被告丁○○、甲○○、乙○○固曾自認在第一一九三及第一一九二地號土地上挖掘土石,然被告丁○○、甲○○、乙○○均僅係受僱駕駛挖土機,衡情應僅係至現場依僱主指示地點挖掘,不致向僱主追問當地地號為何,縱僱主曾告知地號,其等亦無強記以供日後遭捕獲時自白之理,事實上其等駕駛之挖土機並非在第一一九三及第一一九二地號土地上,且依偵查卷附地籍圖顯示,此數筆土地面積有大有小,地型均非方整,地界更係參差不齊,土地專業測量人員對此數筆土地之地界在未經儀器精密測量前,仍會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檢察署實際勘驗之地點與勘驗筆錄記載之地號亦不符,如何能要求被告等明確認知其等挖掘之土地地號為何,並進而為正確自白,被告等顯係因遭查獲駕駛挖土機挖掘土地,並經地政人員告知其等係在第一一九二及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上,始自白其等在該二筆土地上挖掘土壤,顯難以被告偵訊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第一一九七、一一九八地號土地均係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取範圍,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彰府農保字第九四七五號函影本可按,是就現場挖土機位置言,被告等並無竊盜犯行。
(二)、經勘驗扣案帳案,僅係關於收入及支出款項之記載,並無關於挖掘土地地號之記載。
(三)、證人即彰化縣花壇鄉○○○段第一一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己○○到庭證述其土地並未被挖掘,同段第一一九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丑○○證述伊在其土地上種竹筍,土地並未被挖掘,第一一九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壬○○、癸○○到庭證述其等土地並未被挖掘,第七七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辛○○到庭證述其土地並未被挖掘,均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是依本案被害人等所述,其等土地之土壤並未遭竊取。
(四)、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該挖取土石現場距離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派出所僅約五分鐘車程,而花壇派出所位於花壇鄉鬧區,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戊○○到場指界結果,本案起訴書認定遭被告等挖取之土地表面均無植物披覆,戊○○表示其係就地貌有變動之部分,依據檢察官指示而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可參,顯然測量時並未經被告等指界,惟土地表面無植物披覆,並不能謂必係遭挖掘所致,依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所述,其等土地亦未遭挖掘,退萬步言之,縱該數筆土地確遭挖掘,惟此等土地離花壇鄉鬧區僅約五分鐘車程,離開市區後到現場雖未舖設柏油道路,但仍有土石道路聯繫,此數筆土地東側並有一條產業道路,有檢察署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既遠非交通隔絕,人跡罕至之地,縱有遭挖掘跡象,亦應進而查證是否確係遭被告等挖掘,扣案挖土機均未坐落起訴書認定遭竊取土壤之土地上,已如前述,前揭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丑○○更證述伊在其土地上種竹筍,既另有農事用途,在無充分事證下,顯難將現場土地地貌疑似有變動之部分均一律推定係遭被告等挖掘,而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命被告等就實際挖掘地點指界後測量結果,被告等挖掘之範圍係坐落前揭第一一九七及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上,亦即係彰化縣政府核准之採取土石範圍內,而勘驗是日被告等所指界之範圍包括三臺挖土機坐落位置及確有顯著地貌變動部分即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上圖照片所示之大坑洞,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參,綜核上情,本案並無充分事證證明被告等有竊取彰化縣花壇鄉○○○段第一一九九、第一一九九之一、第一一九三號、第
七七九、第七七八之一地號之山坡地砂土販賣圖利犯行,本件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