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七四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否認竊盜犯行,惟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欄為警查獲,並於丙○○(原審記載蘇翊峻)口袋內取出行動電話一支應予更正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丙○○上訴意旨坦承有竊取王明玉之機車,惟否認有竊取乙○○之行動電話,辯稱「該行動電話係撿到的。」云云,然蘇翊峻亦於本院供證稱「該行動電話係被告竊取後,電話皮套放在伊口袋,伊不知被告要竊盜。」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所為前述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職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一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