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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3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第一、二案經臺中高分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搶奪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前述假釋乃遭撤銷(殘刑1 年3 日),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馮玫彬(由本院另以97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方式】欄內之記載)。得手後據為己有,再由馮玫彬出面,將竊得之現代牌MP-200型、摩托羅拉牌V226型、NEC 牌N840型與摩托羅拉牌C139型手機4 支,於同年3 月23日、4 月4 日,持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217 號「鴻朧通信行」,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並由2 人將所得款項(連同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他贓物則予棄置。嗣經警方至「鴻朧通信行」查贓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訴由吳安宏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己○○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丁○○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鴻朧通信消費者舊機回收表2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及強盜等多項前科,可見被告平日素行不佳,在服刑出監後竟又再為本案多次竊盜行為,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各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所得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刑。

㈤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且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則在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該條例第2 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雖曾本院通緝在案,後因遭警方查獲而撤銷通緝,非屬自動歸案,然被告本案通緝之時間,係在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1 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供參,參照前述說明,不合該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於本案中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所受各罪之宣告刑(減刑後)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縱令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乃再就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之部分)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己○○所犯竊盜案件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 所犯罪名 │
├──┼─────┼──────┼───┼─────────┼─────┤
│ ① │96年3 月20│雲林縣斗六市│戊○○│馮玫彬與己○○行經│刑法第320 │
│    │日下午5 時│上海路79號「│      │該處,見辦公室無人│條第1項竊 │
│    │許        │好來屋房屋」│      │在內,遂一起進入辦│盜罪      │
│    │          │辦公室內    │      │公室,推由己○○下│          │
│    │          │            │      │手竊取戊○○置於椅│          │
│    │          │            │      │上手提袋1 只,內有│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7,000 元及現代牌  │          │
│    │          │            │      │MP-200型、NOKIA 牌│          │
│    │          │            │      │3315型、ELIYA 牌行│          │
│    │          │            │      │動電話共3 支得手。│          │
├──┼─────┼──────┼───┼─────────┼─────┤
│ ② │96年3 月21│雲林縣斗六市│乙○○│馮玫彬與己○○行經│刑法第320 │
│    │日至22日間│明德北路2 段│      │該處,見休息室無人│條第1項竊 │
│    │某時      │84號「伊媚兒│      │在內,遂一起進入休│盜罪      │
│    │          │美容護膚坊」│      │息室,推由馮玫彬下│          │
│    │          │休息室內    │      │手竊取乙○○置於桌│          │
│    │          │            │      │上摩托羅拉牌V226型│          │
│    │          │            │      │行動電話1 支得手。│          │
├──┼─────┼──────┼───┼─────────┼─────┤
│ ③ │96年3 月22│雲林縣斗六市│丁○○│馮玫彬與己○○行經│刑法第320 │
│    │日某時    │武昌路230 之│      │雲林縣斗六市○○路│條第1項竊 │
│    │          │3 號        │      │230 之3 號丁○○住│盜罪      │
│    │          │            │      │處,見該住處無人在│          │
│    │          │            │      │內,遂一起進入該處│          │
│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
│    │          │            │      │未據告訴),推由蘇│          │
│    │          │            │      │啟政下手竊取丁○○│          │
│    │          │            │      │置於客廳椅上手提袋│          │
│    │          │            │      │1 只,內有現金8,00│          │
│    │          │            │      │0 元、信用卡4 張、│          │
│    │          │            │      │身分證、駕照、健保│          │
│    │          │            │      │卡各1 張及NEC 牌N8│          │
│    │          │            │      │40型行動電話1 支得│          │
│    │          │            │      │手。              │          │
├──┼─────┼──────┼───┼─────────┼─────┤
│ ④ │96年3 月底│雲林縣斗六市│甲○○│馮玫彬與己○○行經│刑法第320 │
│    │某日      │中華路2 號  │      │雲林縣斗六市○○路│條第1項竊 │
│    │          │            │      │2 號甲○○工作之水│盜罪      │
│    │          │            │      │果店,見店內無人,│          │
│    │          │            │      │遂一起進入店內,推│          │
│    │          │            │      │由馮玫彬下手竊取吳│          │
│    │          │            │      │安弘置於桌上摩托羅│          │
│    │          │            │      │拉牌C139型行動電話│          │
│    │          │            │      │1 支得手。        │          │
└──┴─────┴──────┴───┴─────────┴─────┘
【附表二:被告己○○所受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① │附表一編號①│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所載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 │附表一編號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所載竊盜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③ │附表一編號③│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所載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④ │附表一編號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所載竊盜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