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偽造「蘇建家」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貳拾陸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偽造「蘇建家」署押壹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㈠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3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因強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㈣上開㈡、㈢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3 日。
㈤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撤回上訴確定。上開㈣、㈤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4 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02 之2 號乙○○所經營之理髮店內,向乙○○佯稱欲理髮,而趁乙○○前往洗手間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桌子抽屜內之小皮包1 個、LV牌皮包1 個(價值約30,000元,內置放有現金10,000元、黑色雷達錶1 只、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汽車行照各1 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AAY-303 號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小皮包1 個、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汽車行照各1 張丟棄於雲林縣斗六市○○路雲林溪旁之中華影城對面,LV牌皮包1 個置放於其租屋處內,現金10,000元則花用完盡。
㈡丙○○於竊得上開黑色雷達錶1 只後,旋於98年8 月6 日14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朱宸緯共同持上開黑色雷達錶,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639 號萬物企業社。丙○○於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萬物企業社負責人張文祥時,經張文祥要求填寫資料,丙○○因上開黑色雷達錶係經由竊盜而來,若於萬物企業社之登記資料上留下真實姓名,恐遭警方循線查獲,為掩飾身份,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萬物收購進貨單上,冒用虛擬之「蘇建家」名義,偽填出售人姓名為「蘇建家」,並填寫「蘇建家」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及住址後,行使交付予張文祥,用以表示「蘇建家」出售黑色雷達錶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蘇建家」及萬物企業社。
㈢丙○○於98年8 月12日19時42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因上開㈠所示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共10枚及捺按指印共16枚(起訴書誤載為14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朱宸緯、張文祥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2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刑案現場照片6 張(其中2 張無被告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萬物收購進貨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8016177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 至3 頁、第23至25頁、第27、32、33頁、本院第49至50頁),是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皆堪認定。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所竊取之現金為4,200 元,非10,000元云云(本院卷第89頁反面),然查被告於98年8 月12日警詢及98年10月6 日偵訊中均坦承所竊取之現金為10,000元,(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87頁反面),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乙節,茲敘明如下: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㈡、⒈所示之權利告知單,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
㈢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㈡、⒉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本件如附表編號㈡、⒊、⒋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文書,則係刑事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利用同一機會,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名及按捺指印之犯行,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冒名應訊,應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為本件竊盜犯行,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失,除黑色雷達錶業已以2,000買回外,其餘遭竊物品暨現金10,000元均未尋獲或獲得賠償。被告為掩飾竊盜犯行,於萬物收購進貨單上偽填「蘇建家」簽名,且其曾因竊盜案件於97年4 月24日遭警調查時偽造告訴人甲○○之簽名及指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430號案件偵查後,仍於本案調查時再度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偽造其簽名及指印,因而陷被冒名之被害人「蘇建家」、告訴人甲○○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告訴人甲○○更因前案及本案一再遭偵查機關傳訊,無辜頻涉訟累,並損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張文祥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文件上之被告所偽造「蘇建家」之署押1 枚、偽造「甲○○」署押共26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時間 │偽造署押及數量│出處 │ ├──┼──────────┼──────┼───────┼───────┤ │ ㈠ │萬物收購進貨單 │98年8月6日 │「蘇建家」署名│警卷第32頁 │ │ │ │ │1 枚 │ │ ├──┼──────────┼──────┼───────┼───────┤ │ ㈡ │⒈權利告知單 │98年8 月12日│「甲○○」署名│警卷第1 、2 頁│ │ │ │ │2 枚、指印2 枚│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98年8月12日 │「甲○○」署名│警卷第1 頁反面│ │ │ 局莿桐分駐所第一次│ │2 枚、指印8 枚│至第4頁正面 │ │ │ 偵訊(調查)筆錄、│ │ │ │ │ │ 筆錄騎縫處 │ │ │ │ │ ├──────────┼──────┼───────┼───────┤ │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98年8月12日 │「甲○○」署名│警卷第23頁 │ │ │ 左方空白處 │ │2 枚、指印2 枚│ │ │ ├──────────┼──────┼───────┼───────┤ │ │⒋刑案現場照片4 張左│98年8月12日 │「甲○○」署名│警卷第24、25頁│ │ │ 方空白處 │ │4 枚、指印4 枚│ │ │ ├──────────┴──────┴───────┴───────┤ │ │合計:「甲○○」署名10枚、指印16枚,共計26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