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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胡森田蕭錦鍾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於GO二一一四八號「國軍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背面解約領據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因甲○○(民國○○年○月○○日生)曾至其所主持之佛堂參拜而結識,其見甲○○年老多病,且行動不便,遂時常予以關照,並為其至郵局領款、代繳電話費、水電費等,因而頗得甲○○之信賴。甲○○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將其所有存放聯勤台中區收支處,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存單號碼GO二一一四八號「國軍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一紙,交託保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持該存單至聯勤台中區收支處辦理提前解約手續,並由丁○○冒簽甲○○之姓名並盜蓋甲○○印章於上開存款存單背面領據上,偽造甲○○已解約並領得二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 (含本金及利息) 之私文書,又未經甲○○同意,擅於上開領據之代領人處簽丁○○自己之姓名及蓋印章,而持上開私文書據以行使,致聯勤台中區收支處承辦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五六三三-八號、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上開金額之支票一紙。足生損害於聯勤台中區收支處及甲○○。嗣續由丁○○盜蓋甲○○之印章於上開支票領款人處偽造背書轉讓,再借用其胞兄丙○○設在台灣銀行台中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上開支票兌領,同日又轉入丁○○第八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分三次兌領使用。迄八十六年九月間始為甲○○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上開存款是甲○○帶我去提領的,因甲○○行動不便,所以未下車;領了錢以後借給我,我再借給丙○○,丙○○有簽發一張二百萬元的本票作為憑證,該本票交由我保管」云云。

二、第查甲○○雖行動不便,然頭腦清醒,如上開存款係基於甲○○之本意中途解約,被告應將甲○○扶入聯勤台中區收支處辦理,而非由被告辦理解約,且由其存單領據上之代領人處簽名蓋章代領。又甲○○與被告之胞兄丙○○素不相識,此為丙○○所是認者(見本卷第七十九頁正面第二、三行)。既然不相識,自不能發生借貸關係,何況是巨額貸款。再者,借款必有約定利息,書立借據交予債權人,然本件既無約定利息,甲○○又無執有丙○○之借據,豈能謂甲○○肯無息出借上開款項予丙○○,而捨原來之定存利率。至被告雖執有丙○○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然被告於將詐自甲○○之二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存入丙○○上開戶頭後,即於當日將之提領滙入其設於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對照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五五一號卷第十頁所附台灣銀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及本院扣案之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本院證物袋,即可瞭然,次依丁○○之上開存摺背面列有代收票據送件明細表載有多次兌領票款以觀,被告本可將取自聯勤台中區收支處交予之本案支票,逕行在其上開戶頭提示,其竟捨此不由,而經由丙○○之戶頭提示,再全數滙入其上開戶頭,分明心存詐欺,以洗錢為方法之手段,故丙○○實無向甲○○借款,更無庸簽發該二百萬元之本票,被告提出丙○○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欲以證明甲○○情願借款予丙○○,乃被告自編自導自欺欺人之詞。綜此,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三、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甲○○上開「國軍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解約準領據、支票、丙○○之帳戶記錄、被告丁○○在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之存摺原本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七日存提領款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丙○○亦到庭供稱該筆款項在其戶頭存入領出均係被告一人行為其僅提供戶頭(見本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七十九頁正面),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詢聯勤台中區收支處前開存單解約領據情形,經函覆「當天係由丁○○前來代領,甲○○並未陪同;另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當日之提領款現場錄影帶由於已逾保管期限,本處已予銷毀」等語,此有該收支處簡便行文表在卷足憑,足見甲○○並未隨同被告前往聯勤台中區收支處辦理存單提前解約手續,是被告盜用甲○○之印章詐領存款,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雖甲○○於本院供稱伊希望被告丁○○大哥丙○○還錢,伊有將身分證印章、存款單交丁○○保管等詞,然甲○○既未借錢給丙○○,亦與之不認識,何以會希望丙○○還錢,此乃甲○○不甘受損索款情急且丙○○係被告胞兄,被告又自承錢轉借予丙○○所致,要不能遽認甲○○同意將定存提前解約,借予丙○○,被告不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又交予保管,並不等於同意被告處分存單,凡此為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甲○○雖在同一收支處另有八十萬元之定存,亦無解於被告犯罪之成立。另戊○○雖到庭結證曾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認識甲○○,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加以照顧,並陪甲○○去領八十萬元等情,亦不能認定被告並無上開犯行。

五、末查,被告雖請求調取聯勤台中區收支處大門口警衛登記簿以查明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中午一時左右,有二人(即被告與甲○○)進出之記載,以證明甲○○有陪被告去辦理解約云云。第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係星期六(見本卷第一三三頁正面丁○○筆錄),星期六僅上班上午,下午何能辦理解約,況本件解約係在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與一月四日二人有無至上址無關,又若甲○○於一月四日有陪同被告去解約未果,何以一月六日不再陪被告前去解約,據此可以認定甲○○跟本未同意提前解約,而是被告不知聯勤台中區收支處之位置門禁等,先請甲○○陪同前往,以便二日內自行前往辦理解約。故該登記簿自無調取之必要。再者,本件票款之兌現及滙入被告之戶頭,均係被告借用丙○○之戶頭自導自演,甲○○與丙○○素昧平生,不可能有借貸之事實,已論斷如上,加以本院兩度採捺甲○○之指紋送請調查局鑑定丙○○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上有無甲○○之指紋,調查局均以甲○○之指紋不明晰回應,故被告請求此項鑑定,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查G○二一一四八號「國軍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存款單背面文書既列載有存單號碼、身分證號碼、還本日期、本金、利息、本息合計收件號碼,「上列本息金額已如數領訖無訛」,存戶姓名、代領人簽章等事項(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五五一號卷第十二頁)。故該背面之記載自屬解約領據,為私文書,該收支處職員己○○到庭結證該存單背面所載非領據,核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先後兩次偽造文書(盗蓋印章背書亦為偽造文書犯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著有判例)犯意概括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不再論以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一行為使該收支處及甲○○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僅被告一人所為,原審認為被告與丙○○共犯核有未合,且盜蓋印章背書亦屬偽造私文書,原審略而不論,併有未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出,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詐取之金額不小,且犯罪後飾詞卸責,頗盡狡展之能事,態度不佳,原應從重量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一百萬元,故予從輕科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於G○二一一四八號「國軍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解約領據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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