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戒慎,於緩刑中擔任藍揚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J-一七五號大貨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二段九十八號前時(已過東興路與大墩二街交岔口處之九‧五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正由其左前方欲穿越道路至右邊而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之行人陳惠君,以致陳惠君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氣血胸、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承辦警員甲○○至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之前向甲○○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及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頁及第八頁)。又被害人陳惠君確因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視距良好,並無障碍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過失之責任,委無可辭。復觀將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惠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至本件被害人陳惠君之行為雖亦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另本件肇事地點係已超過台中市○○路與大墩二街口處之九‧五公尺處,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並有上開道路交通調查表足按。是被告應無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問題,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尚有此部分之過失情節,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藍揚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於肇事後在承辦警員甲○○至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之前向甲○○表示其係肇事者,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且事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於緩刑中復犯本件之罪,及本件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事後自首犯罪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陳惠君之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有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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