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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一號

妨害投票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酉○○
即被告

        甲○○

        丑○○

        戊○○

        午○○

        辰○○

        己○○

        庚○○

        辛○○

        癸○○

      寅○○

        乙○○

        壬○○

        丙○○

        未○○

        戌○○

        巳 ○

        丁○○

        申○○

        卯○○

        子○○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被告另被起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惟經本院審結果,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受賄投票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就被訴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等對此部分有利之判決,依法自亦不得上訴。茲被告對本院所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