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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胡森田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一號

上訴人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部分之記載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橇一支應更為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其餘事實及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行竊用之鐵橇並非兇器,原審判處攜帶兇器竊盜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扣案之鐵橇,較之螺絲起子更具危險性,客觀上顯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之行竊,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行竊之鋁框二片價值甚低,且犯罪後坦承罪行,深表悔誤,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陳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一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