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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照明李寶堂蕭廣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九八九、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向綽號「忠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連續自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四三之五號陳宏明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陳宏明四次;另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南投縣草屯鎮康力得保齡球館及中山公園等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十次予嚴仁村吸食(其販賣所得總金額不詳,惟以最低金額每次一千元計算,其所得應為一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南投縣草屯鎮GOGO百貨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一次予陳俊豪吸食;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宿汽車旅館,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一次予莊明育吸食。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廖敏宏施用毒品案(甲○○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廖敏宏等施用部分已據甲○○撤回上訴而確定),同年五月十七日先後查獲陳宏明及陳俊豪施用毒品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及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於原法院辯稱:伊未販賣毒品,是一起出錢後由伊代表去拿藥的云云;嗣於本院則稱:伊僅係提供安非他命予陳宏明、陳俊豪、莊明育及嚴仁村等人施用而已,並無販賣之行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宏明、陳俊豪、莊明育及嚴仁村於歷次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且證人陳宏明、陳俊豪及嚴仁村等三人於原法院傳訊時亦均一致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等情。至證人莊明育於原法院審理時雖供稱僅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未曾購買云云,然其於警訊及兩次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係以交付一千二百元之方式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參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其先後三次供述時間各相隔數月,而所言內容均大致相符,足見證人莊明育嗣後於原法院所述未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云云,乃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蔡昭賢雖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與被告同租一屋居住,其認為被告不可能獨自出外販賣毒品云云。然被告持有二組不同號碼之大哥大行動電話之事實,亦為其證述在案,是被告接獲大哥大聯絡外出後之情形,顯非其所能全部了解,其上開證言,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揭行動電話號碼確係由其在使用,及自八十七年年中起即向綽號「忠哥」之人,連續購買毒品多次,每次均買三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毒品等情(參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多僅購買相當於一、二千元之毒品供己施用之情形不符,足徵其確有販賣毒品牟利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請求與各該指證其販賣毒品之證人當庭對質乙節,查證人陳宏明、陳俊豪及嚴仁村,或服役中,或於外地工作,或傳拘不易,且各該證人均經原法院依法訊問後,於審判期日提示各該證人證述之筆錄予被告辯明在案,被告上開請求,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至證人莊明育部分,業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被告同時訊問在案,併此敘明。

三、被告多次購入數量不少之毒品後,再連續出售予多人,顯然有藉此牟利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原審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時,未將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仍併予加重,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有多項犯罪前科,猶不知警惕自持之素行,且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且造成毒品氾濫、犯後猶否認販賣部分之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一萬六千二百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D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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