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五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A─五0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大坑往台中縣新社鄉中興嶺營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光正國小前,為市區道路○○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經彎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該劃有分向限制線、為市區道路○○道路段時,猶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無照之莊政浩騎乘車牌號碼NQO─0九九號機車,由對向車道超速行駛前來,丙○○見狀煞車不及致撞擊莊政浩人車倒地,莊政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挫傷等傷害,送醫後延至翌日上午六時三分許不治死亡。丙○○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及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之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黃賢德自首其係駕車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由莊政浩之父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政浩之父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九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莊政浩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挫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雙方均有過失云云,惟按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彎道、坡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為市區道路○○道路段駕車,自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而據車禍現場狀況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行經該劃有分向限制線為市區道路○○道時,猶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路段速限,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速限為四十公里)行駛,且違反標線橫越行駛,以致肇事,並致使被害人受傷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之情。雖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稽證觀之,本件被害人亦有無照騎乘機車,且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則被告猶以前揭情詞抗辯,洵無足採。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大致同本院前揭認定,此有該等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及人員知悉其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黃賢德自首其係駕車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亦經黃賢德警員結證無訛,被告既已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審判決漏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嫌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察及被告之時速不僅只五十公里,且未考量當時之天候,僅量處被告八個月有期徒刑,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未審酌當時道路施工中,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損害予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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