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五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證人即警員廖本善證稱渠僅在管理室處理本案,並未進入聲請人住居處,即警員未進入現場,亦未查獲聲請人妨害家庭之相關證據,如衛生紙或保險套等物。(二)告訴人侵入聲請人住處時,聲請人當時係與小孩陳彥安、陳威旭同睡,有該小孩為證,原審法院竟未依聲請人所請傳訊,亦未敘明其不採該證據之理由。(三)告訴人所提錄音帶僅有被告鄭健興之對話,顯然該錄音帶係告訴人在聲請人所承租之住處所錄製,且該錄音帶係經過剪接,與實情不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起再審。
二、惟查:原審法院係以(一)證人鄭健興既將上開房屋出租與聲請人使用,證人鄭健興竟自行保留一間房間使用,二人共處一門戶內,已然令人非議。(二)證人鄭健興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房間梳妝台上,整齊放置有女人使用之保養品,此有現場照片一張為證,尚難認係遭人臨時放置。(三)證人鄭健興晚歸,何不返回其住處?何以停留於聲請人租住處睡覺?亦與常情不相符合。(四)聲請人與證人鄭健興交情熟稔,而證人鄭健興業與告訴人洪千惠離異,感情破裂,自難期為公正無私之證詞。(五)告訴人洪千惠指稱:「(問:何時聽說被告與你先生有不正常關係?)也是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之後我才開始錄音。」等語(參照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之錄音譯文:「(鄭健興)因為我進去裡面的時候都會用到那個線,好像那個什麼。(甲○○)戳到。(鄭健興)對。(甲○○)會很痛嗎?(鄭健興)會啊,很痛啊。(甲○○)那不要弄了,把它拿出來,那你以後帶保險套。」、「(鄭健興)我問你喔,我們在親熱的時候,什麼樣的姿勢你最舒服?(甲○○)都有不同的感覺呀!(鄭健興)都很舒服喔!(甲○○)你的陽具是彎的,那彎的角度比較會弄到,好奇怪你的那個是彎的。」,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錄音譯文:「(鄭健興)對呀!我就懷疑我怎變超人了,喔,變得非常非常地猛,超人,簡直是超人,已做愛四次,擠出來還有東西,我本想擠出來會是空砲彈,沒有東西,嘿,奇怪,結果卻還很多,真的我和你的時候,擠出來的東西都很多。」,由聲請人與證人鄭健興間之談話內容以觀,衡諸常情,顯見聲請人與證人鄭健興間之熟識、親暱程度,且由談話內容亦得推斷聲請人與證人鄭健興間應有性關係之存在,否則證人鄭健興何以知悉聲請人裝置避孕器之情形,亦徵聲請人與證人鄭健興間之談話內容並非單純之玩笑性質。(六)告訴人洪千惠所錄製之錄音帶,係於其住處所錄製,告訴人洪千惠對於該住處亦有合法之管領使用權,告訴人洪千惠之行為,尚難逕認有何違法蒐證之餘地。因認聲請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足見聲請人上開所舉證據(一)(三),均經原審法院詳予審核,至於證據(二)衡情亦非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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