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3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三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羅禮政陳欣安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楊國煜

        羅豐胤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之副分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犯贓物罪之乙○○係舊識,乙○○為達拖延服刑,託請被告代向執行檢察官林綉惠關說,被告乃先託請分局同事警員楊欲連帶乙○○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楊欲連進入檢察官辦公室向林綉惠檢察官關說,乙○○在外觀看,嗣因關說無效,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核發拘票拘提乙○○,以丙○金乙字第四六八號函寄員林分局執行拘提,員林分局接獲該拘票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決行,批示交所屬員林派出所執行,八十三年十月初某日晚上,乙○○拿電瓶至被告彰化縣員林鎮○○街六十三之二號住處交還時,被告為使乙○○躲避拘提,竟向乙○○稱:地檢署已經發拘票要抓人,伊將在隔日將拘票交給員林派出所轄區警員執行拘提,你自己要小心等語,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致員林派出所警員黃錦庭前往拘提時,無法拘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拘提受刑人乙○○之拘票,係由伊代理分局長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決行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並辯稱乙○○犯贓物罪,經判刑確定後,因家庭因素不便立即入監服刑,前來請求伊等為其證明,伊等基於服務之性質,帶其向檢察官說明其狀況而已,並非關說。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收受,該張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收文後,當時交承辦人即刑事組偵查員邱義雄處理,邱義雄依慣例將拘票與來函分開辦理,來函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呈送組長郭順德,同年十月一日組長郭順德核稿後送伊處,同年十月二日伊核閱後送回邱義雄,整個過程並無拘票在卷,拘票則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即由邱義雄連同交辦單放置於分局內標示員林派出所之公文櫃內,該公文櫃內所有文件由各派出所工友前去取回,員林派出所收發人員蕭偉立收到該拘票及交辦單後,依規定處理後即將之投入員警公文櫃之抽屜。又因警勤區調動及警員黃合田請休假,以致放入員林派出所警勤區公文櫃抽屜內之乙○○拘票與交辦單,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由警勤區警員黃錦庭與黃合田交接公文時看到,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一時許,黃合田與黃錦庭二人一同去執行拘提而未拘到乙○○,由黃錦庭填載交辦單之日期後交回分局。而乙○○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後,始將電瓶裝回伊車輛,是伊並無洩漏該拘票之事予乙○○。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伊固曾以電話通知乙○○到彰化縣員林鎮○○街六十三之二號住處取下汽車電瓶,拿回去充電,電話中亦曾表示有事要談,然所指有事係要告訴乙○○有關治療其妻尿毒症之偏方等,嗣於同年月七日,再電話通知乙○○,要其將充完電之電池裝回,自始即未告知檢察官拘提之事,乙○○所以會指稱伊曾表示將在隔日將拘票交管區警員執行云云,係因乙○○被通緝後,由伊派員將之緝獲到案,心懷怨恨所致。且拘提係屬偵查中之程序事項,能否謂係偵查不公開適用之範圍,並非無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十月初,其拿電瓶去被告員林住處給他,被告稱明日即要拿拘票給管區警員,自己要注意、小心等情。又被告批示拘票之執行,知悉拘提乙○○之事,有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丙○金執乙字第四六八號函在卷可稽,另參諸被告與乙○○之關係,及多次幫乙○○出主意拖延執行,益足見其確有洩漏秘密之行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提受刑人乙○○之拘票,其執行之期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前之情事,業據簽發拘票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丙○金執乙字第四六八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五五、五六、六一頁)。又員林分局收受上開函文及所附之拘票後,承辦員警邱義雄為達拘提時效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隨即先將拘票發交所屬員林派出所執行,邱義雄另將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拘提之函文,呈予其組長郭順德,再轉呈被告代理分局長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批示(核閱性質)之情節,亦據證人邱義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上易卷四五頁、上更一卷六四頁、上更二卷四十頁),核與證人即員林分局刑事組長郭順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稱:當時拘提公文呈閱只有承辦人之意見簽,於來文上並無附拘票等語(參見本院上更一卷六五頁背面)相符,且有蓋有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員警字第一五九五一號戳記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丙○金執乙字第四六八號函影本及員林派出所載有來文日期為九月三十日之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一五九五一號乙○○拘票交辦之收文簿影本一份(參見本院上易卷二八頁。上更一卷五七頁、五八頁)在卷可稽。此外,在實務上如由檢察官直接交付或拘提時限急迫時,警察機關有一面公文陳批,而先將拘票交被拘提人轄區派出所或刑責區員警執行拘提之情形,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彰警刑字第八九二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上更一卷三九頁),足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函將乙○○之拘票送員林分局執行時,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已由承辦人先將拘票發交所屬員林派出所執行乙節,合於事實,亦與警察機關處理之實務吻合(參見本院上更二卷六七至六九頁)。至證人郭順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何時看到乙○○拘票時,答稱「是承辦人擬好拿給我的,日期我忘記了」、「是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九時五十分」等語(參見偵查卷八六頁背面),然經本院前審法官質之證人郭順德,經郭順德結稱「地檢署記載有誤會,我的意思是只有地檢署之拘提公文,並非有拘票」等語(參見本院上更一卷六六頁),可見證人郭順德上開陳稱,核與上述認定之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二)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將上開拘票發交員林派出所,係將公文放置於公文箱內,由工友至員林分局公文箱內領回交予所長,再由所長轉交收發人員登載收文簿後,負責員林派出所收文之蕭偉立,始將拘票及交辦單放於乙○○所屬之第二十五勤區警員個人之公文櫃內,另原擔任第二十五勤區之警員黃合田,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八時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八時止休假七天,且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調整擔任他勤區,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接任,而接黃合田擔任第二十五勤區警員工作之黃錦庭,則係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甫至員林派出所服務,其二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辦理勤區交接時始於公文櫃內發現乙○○之拘票,但因已遲收,黃錦庭始向蕭偉立查詢拘票何時送交第二十五勤區之公文櫃,因蕭偉立告以是交辦單到的一、二天,故黃錦庭始於交辦單上填上八十三年十月二日等情事,亦經證人邱義雄、蕭偉立、黃錦庭及黃合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上更一卷六二、六三、六五、六六、六七頁,八六至八八頁。上更二卷二三、四

十、四九、七四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員警人字第一○五九○號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上更一卷八二頁)。且參諸證人黃合田於偵查中亦證稱:拘票由分局送到派出所,派出所收發人員收到後,就放在我的抽屜內等語(參見偵查卷八七頁),足認蕭偉立、黃錦庭及黃合田於本院上開所證,應堪採信。是依上開員林派出所將拘票轉交勤區警員之流程,及證人黃合田因休假及勤區調動,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始於公文櫃中拿到拘票,與交辦單呈覆內容之所以載明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交辦之原因等情形,並斟酌其間員林派出所工友拿取公文時間可能延誤,而層層轉交亦需時間等情,加以觀察,尚難以警員黃錦庭偵查中供稱:黃合田收到拘票之後才拿給我,我拿到拘票時,時間快到期,係早上十一時去的,因地方不太熟,由黃合田帶路等語,及黃合田亦證稱:十月四日晚上八時收到乙○○拘票等語,而認員林分局將乙○○拘票以交辦單交員林派出所執行拘提時間應係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亦不能認證人邱義雄上開所證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已將拘票發交員林派出所之證詞,與事實不合。至證人邱義雄在偵查中經訊以:「被告何時將拘票批下來﹖」,雖證稱:「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地檢署的來文有寫十、二,就是被告所批示日期」等語,經本院前審法官訊之邱義雄偵查中所證何義時,證人邱義雄稱:當時在偵查中因未帶公文故不記得交辦日期才會如此說等語(參見本院上更一卷六四頁背面),且依邱義雄上開偵查中所證係稱地檢署來文有寫十、二就是批示日期,其意應指係陳批公文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方合乎事實,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就將拘票交給承辦人等語,經本院前審法官訊之被告何以有此供述,被告堅稱係因偵查時大家緊張或書記官記載有誤會,且大家均認為拘提公文即為拘票,沒有做區別,才會有此誤會等語(參見本院上更一卷六六頁),衡諸被告甲○○及證人郭順德、邱義雄等人偵查中所供語氣,及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員林分局確有以前開公文將乙○○拘票發交員林派出所執行之事實等情,被告上開所辯,合乎事實與經驗法則,尚堪採信。

(三)乙○○住處所裝設之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執行監聽之結果,被告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六分許,打0000000號電話,要乙○○至其員林鎮住處拆下電池取回充電,同時稱有事告訴乙○○等語,並經原審法官勘驗監聽錄音帶(編號三九八二九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參見原審卷三三頁),嗣於三、四天後之同年月六、七日間,被告亦曾打同號碼電話,詢問電池是否充電完畢,如已充好請即裝回(由乙○○之太太接聽)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監聽錄音帶(監聽時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至同年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分)一卷及其譯文一份(參見偵查卷七頁)在卷足憑。又證人乙○○於彰化調查站偵訊時雖證稱:「甲○○只是介紹楊欲連去幫我關說,另於十月初甲○○因他車子的電瓶沒電,叫我至他家拆下電瓶去充電,隔三、四天後,我將該電瓶拿至他家時,他曾告訴我地檢署已經發了拘票要抓我,他將在隔日將拘票交給員林派出所轄區警員去執行拘提,甲○○叫我自己要小心注意」云云(參見偵查卷二一、二二頁),其後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又分別證稱:「八十三年十月初我拿電瓶去他員林住處給他,他跟我說明天拘票就要拿給管區警員,甲○○叫我自己要注意、小心」、「八十三年十月初在他家,我拿電瓶去他家,我有問他,他說要幫忙,他說拘票來了,要小心」、「他確實有跟我講」云云(參見偵查卷二五、三六頁背面、三七頁背面)。然查依前所述之監聽電話時間內容,可知乙○○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六分許,經被告電話通知至其住處拆下電池取回充電,隔三、四天即同年月六、七日間,再經由被告電話通知始將充好電之電瓶拿至被告家裝回,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言所指,被告係於其將電瓶充電後,將電瓶拿至被告住處時,被告將明天拘票就要拿給管區警員之事洩漏予乙○○,兩相對照證人乙○○所稱被告如有洩密之事,應堪認係在八十三年十月六、七日,但事實上前開拘票之執行期限係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則乙○○上開洩密情事之供詞,是否堪採,甚有可疑。且員林分局於將該拘票發交員林派出所執行拘提後,員林派出所之警員黃合田、黃錦庭二人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前往乙○○住處執行拘提,且未能拘提乙○○到案,亦據證人黃錦庭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辦單影本一份在卷(參見本院上更一卷五九頁。上更二字第四十頁)可憑,足認證人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不相符合。再者,縱認被告若有因私人情誼而向乙○○洩漏即將乙○○拘票發交勤區警員執行之意思,衡諸經驗法則,應無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批示時已知上開拘票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發出(呈批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已蓋有發交員林派出所執行之公文字號及日期),則該情事已甚急迫,卻不於當天即與乙○○聯絡加以告知,而遲至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六分始以電話與乙○○聯絡,要乙○○至其住處拆下電池取回充電。況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晚上打電話給乙○○時,所稱有事要告訴乙○○之情事,被告堅稱告知乙○○有關治療其妻尿毒症之偏方,此亦經本院前審時質諸乙○○及其妻陳霧,亦均為相同之證述(參見本院上易卷四四頁),是亦不能以被告曾於電話中向乙○○表示有事要告知,即逕行臆測並推定所指之事即係將檢察官交辦拘提之事洩漏予乙○○。況且證人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係指證於裝回電池時,即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或七日,始由被告洩密告知上開檢察官交辦拘提之事,顯見乙○○之指證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悖。

(四)又乙○○經警拘提未獲,發布通緝後,係由被告甲○○率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緝獲之事實,已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員警刑字第九七六二號函及該函所附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上更一卷三十頁、五六頁。上更二卷十七頁)。是苟被告有因私誼恐乙○○遭拘提服刑,而將檢察官交辦拘提之事洩漏予乙○○之情事,於情於理被告應無於拘提未獲,發布通緝後,即率員將乙○○緝捕到案之理。故不能以被告與乙○○係舊識,且被告曾為乙○○之事而託員林分局之同事向檢察官請託是否可暫緩執行,即推定被告於知檢察官交辦拘提之事後,必然會將此事洩漏予乙○○。又以乙○○之立場而言,因乙○○自認平日與被告甲○○熟識,而被告竟於其被通緝後,即率警將甚緝拿到案,乙○○因此對被告有不滿之情,本屬合於情理與經驗法則之事,是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遭緝獲後,隨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彰化調查站調查訊問時,指被告曾洩漏檢察官交辦拘提之事給伊云云,於事理上自有因不滿而誣指之可能,此觀諸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質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是否屬實時結稱「我也有因曾私下拜託他(按指被告)關說,他明知我的狀況處境仍帶同事來抓我,我才會如此說(指在調查站之指證),但我實不知這嚴重性」等語(參見本院上更一卷三一頁),此亦可為佐證。再按證人乙○○於彰化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情節,與前述各節之事證,並不相符,足認乙○○於彰化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與事實不合,難以遽信。且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調查時,亦否認有指認被告有上開洩漏秘密情事,是證人乙○○於彰化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指證確有瑕疵可指,尚難僅憑其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即為被告犯罪之不利認定。

(五)且偵查卷第六至第七頁之電話錄音譯文,係就0000000號電話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錄音譯文,而被告甲○○與乙○○通話內容談及:「家和,我這個電池過來拆下來回去充電,你現在來,我在家裡,順便我跟你講」等語部分,係在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六分所通話,已據原審法官會同彰化調查站人員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非在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通話,是本件就被告是否有洩漏上開秘密,自不得以被告甲○○與乙○○上開電話通話,係在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作為研判之基礎。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開通話時,已知悉前開電話已遭監聽,自難以被告於電話中曾稱有事告訴乙○○之不明確話語,逕為被告必係於此時將檢察官交辦拘提之事洩漏予乙○○之臆測推定。又證人即當時擔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組長之郭順德於偵查中證稱:承辦人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來函擬好後,拿給伊,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閱後,即拿給甲○○等語(參見偵查卷八六頁),惟依前所述,依郭順德及邱義雄所證稱內容,公文與拘票係分開處理,則縱堪認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批示前,已可依經驗而知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前開拘票囑拘提乙○○之事,但仍難認被告有事先洩密之情事,此觀起訴書所指被告洩密所依據之上開電話監聽之日期係十月三日始有相關之對話情事至明,是該證稱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又證人蕭偉立於本院前審時雖供稱「收文簿上日期(九月三十日)係員林分局之來文日期,至於詳細收文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應於收文日期之後一、二日左右」、「拘票何時發交派出所已不記得」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卷六二、六三頁),惟其於本院更審時亦供稱上開五七頁收文簿之登載係依五九頁之交辦單記載,而非依五八頁地檢署之函文而登載,工友去分局只能拿到交辦單及拘票等語(參見本院上更二卷二三頁背面、二四頁),且證人黃錦庭於本院更審亦證稱「我問過蕭偉立,此份交辦單及拘票何時到,他說以分局收到公文之後一、二天會到派出所,故我寫十月二日收到此份拘票及交辦單」等語,佐以邱義雄所供交辦單第一排第二排係伊所寫(參見本院上更二卷四十、四一頁),可見該交辦單右邊兩排係邱義雄所寫,其後執行無著後始由黃錦庭依蕭偉立不確定推測之詞,而填上「十月二日」之日期,則依上開五七至五九頁之文件記載內容,對照邱義雄所供「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可能是派出所承辦人員接到派出所發交之日期」云云(參見本院上易卷四六頁背面),尚難認定該拘票及交辦單確係十月二日被告批示後始送至員林派出所,且依該蕭偉立上開之全部供詞,亦難認有何不利於被告。再者,依邱義雄、郭順德先後所供:該拘提公函及拘票係分開處理,拘票確已在九月三十日發交員林派出所,可見該拘票於被告十月二日批閱公函時,確已離開該員林分局,此觀蕭偉立所證稱係投入原先警勤區之黃合田公文櫃,其後亦在黃合田抽屜而非接辦之黃錦庭抽屜發現該拘票之情事至明,則依證人黃合田、黃錦庭於本院更審所供於十月三日交接,十月四日時在黃合田抽屜發現拘票之情事,亦不能反證該拘票係十月二日始到達該派出所。至該派出所係何時收受、何時發交員警,係屬另一問題。

(七)查本案爭點應在地檢署拘提公函於九月三十日到達員林分局,經邱義雄、郭順德處理後,於十月一日上午呈給被告批閱時,是否仍附有拘票。又被告於知悉該等拘提情事時,是否於十月三日監聽電話通話以前有與證人乙○○接觸,並有洩密之不法,該拘提期限十月五日屆滿前,被告是否仍與乙○○有接觸並洩密之情事。茲依前所述,邱義雄及郭順德既先後陳稱拘票及公函係分開處理,僅將公函呈給被告批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文可憑(參見本院上更一卷五四頁背面),自堪認定該拘票確已於九月三十日發交員林派出所執行。至該拘票是否於九月三十日或十月二日前任何一天到達派出所並交付承辦人員手上,及被告何以拖至十月二日批示該公函,均與被告有無洩密並無直接關連。又依監聽電話所示,被告與乙○○於十月一日、二日並無通話之行為,該十月三日之通話內容且係要乙○○前去取電瓶,核與十月六日至八日間通話內容係詢問充好電了沒,充三、四天好了沒有,形式上觀之至為相符,且證人黃錦庭、黃合田確於十月五日前去拘提乙○○未著,則乙○○上開調查站、偵查中所供情節,明顯與事實難以相符,自難遽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於十月一日至五日間,確有與乙○○接觸並洩密不法之事證,以供法院審認,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起訴依憑,並不能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洩漏秘密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自堪採信,應認被告犯罪為不能證明。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理由未盡完備,但認事用法,其認定之結果並無不同,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乙○○彰化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並無瑕疵,及被告當時已知電話遭監聽,電話中自不可能將檢察官交辦拘提之事告訴乙○○,又被告與乙○○私交匪淺等詞,認被告應有洩漏秘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個人臆測之詞,此觀檢察官起訴書未能明確載明被告洩密之日期、時間自明,檢察官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以茲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洩密之犯行,則上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