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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姚勳昌胡森田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己○○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七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係設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四號牛仔褲製造商,被告己○○係設同鎮○○路五十九之三號洗滌加工商,被告乙○○係設同鎮○○里○○街一九六號包裝加工商,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利用告訴人楊清漢(現改名丁○○)提供牛仔布料供被告甲○○製作、被告己○○泡水及被告乙○○包裝加工之際,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己○○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侵占牛仔褲之成品一千餘條、五千條及二千餘條。(二)被告丙○○係設同鎮○○里○○路一一0八號二樓牛仔褲製造商,與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間,利用承作、洗滌楊清漢所有牛仔褲二千七百餘條之際,竟悉數將其侵占據為己有後,擅自變賣,得款朋分。(三)被告己○○復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利用楊清漢交付由林成芳已作成牛仔褲泡水之際,乘機侵占牛仔褲三千餘條,據為己有。又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侵占楊清漢所交付滲水之鈕扣數量約一千五百件。因認被告甲○○、己○○、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法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其未犯罪之事證,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丙○○、乙○○涉犯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楊清漢指訴歷歷,並有送貨單數紙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己○○、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甲○○以:伊為告訴人代工製作之牛仔褲,均交由告訴人指定之被告己○○洗水,再交由林金雀包裝,並由告訴人自行至林金雀處載走,嗣因告訴人積欠工資,伊始代付另一包裝商乙○○之包裝費後,自乙○○處載回約一千多件之牛仔褲以促使告訴人出面結清積欠之工資,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函催告訴人清償,否則將自行變賣以抵償積欠之工資,詎告訴人仍未出面結清欠款,伊始將該批牛仔褲以每件四十元之價格出售,得款約五萬元,仍不足抵償告訴人積欠其代工及代付予乙○○之包裝費共二十七萬二千元等語為辯。被告己○○經合法傳喚,未於辯論期日到庭,在本院調查期日則以伊代為洗水之牛仔褲均分別交由林金雀、乙○○包裝,伊未侵占告訴人之牛仔褲及鈕扣,而係告訴人積欠其工資未付,告訴人之鈕扣放置在被告處所,長久不處理,經通知告訴人取回,告訴人不取回,伊始代清理掉,且伊並在八十四年間曾代告訴人清償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一百餘萬元,卻反遭告訴人告侵占等語為辯;被告丙○○以伊僅係借地方供告訴人放牛仔褲布料,其後告訴人叫林展將布料載走,之後之情形伊不清楚,伊未侵占告訴人之牛仔褲等語為辯。被告乙○○以伊包裝之千餘件牛仔褲經甲○○墊付工資後,已交由甲○○保管,伊未侵占告訴人之牛仔褲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楊清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固一再指訴被告等有侵占其牛仔褲及鈕釦犯行,然告訴人之指述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可參,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唯一事證,告訴人固又提出欣良製衣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帳簿、聯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送貨明細表、冠雄紡織公司明細碼單影本等稱被告等確有侵占犯行,然查告訴人提出之帳簿影本僅係伊單方面記載,無事證證明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十二紙(本審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係告訴人開設之兆億貿易行向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布匹之憑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向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布匹,無從證明告訴人確已將該布匹交與被告等加工,告訴人在偵查中提之估價單(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七十四頁),其上無任何被告等姓名或商號名稱,且加工項目註明係「压花磨毛」,與告訴人告訴狀上記載之被告加工項目(製作、水洗、包裝)亦不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七十七至九十三頁之請款明細表等,亦無任何被告等簽名字樣,告訴人亦未說明該請款明細表上記載之聯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冠雄紡織公司與被告等究竟有何關係,由請款單上關於「品名」、「碼數」、「疋數」之記載可知係購買布匹之請款單,與告訴狀上記載被告等為告訴人加工製作牛仔褲之工作項目亦不符,顯亦僅係告訴人向案外人購買布匹之證明,不能據以認定該等布匹曾交與被告等加工,是本案既無事證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二)八十二年七月以前,告訴人叫己○○將洗水後之牛仔褲交由林金雀包裝,再由告訴人直接從林金雀處載走,甲○○不曾由林金雀處載走牛仔褲,告訴人亦不曾說過林金雀包裝之牛仔褲有短少之情事,甲○○曾叫林金雀不要讓告訴人載走包裝好之牛仔褲,因告訴人仍積欠工資,惟為林金雀拒絕,仍讓告訴人載走等情,已據證人林金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又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被告甲○○交由被告乙○○包裝之最後一批牛仔褲約一千餘件,告訴人曾通知要載走,惟因被告甲○○告知告訴人未付工資,被告乙○○拒絕讓告訴人載走,嗣由被告甲○○墊付工錢後將該批牛仔褲載回等情,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供陳明確。另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清償積欠之工資,否則拍賣抵償工資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一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丁○○之名片一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卷第五七頁)。又經本院函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查告訴人退票紀錄(包括告訴人本人及告訴人經營之兆億貿易行、華客商行名義之退票紀錄),告訴人係在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有多筆退票及註銷退票紀錄,是告訴人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已陷於經濟困窘狀況已堪認定,被告甲○○前開所辯其係因告訴人積欠工資,始經通知告訴人後自行變賣抵償工資等情,應可採信,既係為抵償告訴人積欠工資始變賣牛仔褲,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乙○○代為包裝完成之牛仔褲,已由被告甲○○墊付工資後全數載走等情,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述無訛,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相符,告訴人在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供承「他(乙○○)負責包裝,我只負責發布給甲○○,至於其他事由甲○○處理,我不曾直接交布給乙○○,...乙○○做好後,再直接交給甲○○」,有訊問筆錄可參,被告乙○○既本應將被告甲○○轉交之牛仔褲包裝後交還給被告甲○○,伊亦確已依約交給被告甲○○,而未再持有任何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牛仔褲,又有何侵占告訴人牛仔褲之可言。

(四)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曾交付牛仔褲布料或半成品給被告丙○○加工,被告丙○○亦未轉包牛仔褲予林火旺加工,而係林展委託林火旺加工,布料係林展自其工廠載至林火旺處,工錢係跟林展結算,林火旺加工完成後載至被告己○○處洗水等情,迭據證人林火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而該批牛仔褲約二千多件交由被告己○○洗水後,交由鍾國治包裝好後,因林展無處可放,遂囑託鍾國治載至被告己○○處放,嗣經告訴人告知該批牛仔褲為其所有後,並經告訴人同意後,由被告己○○代付工資後予以留置,而告訴人確積欠被告己○○加工款,有被告己○○提出之告訴人開具,面額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本票一紙為證(偵三五一0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是被告己○○變賣該二千餘件牛仔褲以抵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自不能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丙○○既未曾代告訴人製作或持有該批牛仔褲,又有何侵占之可言。

(五)被告己○○洗水後交由林金雀包裝之牛仔褲均已由告訴人載走,並未短少等情,已據證人林金雀證述綦詳有如前述,另被告己○○洗水後交由被告乙○○包裝之牛仔褲亦均於包裝後交予被告甲○○等情,亦分別據被告甲○○、乙○○供陳在卷,則被告己○○所辯其未侵占告訴人交由甲○○製作後由其洗水之牛仔褲五千件等語,應堪採信。另告訴人委由林成芳代為製作後交由己○○洗水之牛仔褲數量究為多少,林成芳已無記憶,且不知被告己○○有無侵占告訴人委其製作之該批牛仔褲等情,業據證人林成芳於偵查中供證在卷(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是林成芳代製之該批牛仔褲數量究為若干,係何時交給被告己○○製作,是否即係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己○○侵占之該批牛仔褲均有疑義,告訴人在本院提出估價明細表影本四紙(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主張是交付被告己○○加工之布匹,惟其上亦無任何人簽收之文字,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己○○侵占之事證,告訴人就該三千件牛仔褲確曾交付被告己○○一節尚未能提出積極事證,更遑論證明遭被告己○○侵占事,是被告己○○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侵占牛仔褲三千件之事實,復參以被告己○○果有侵占該批牛仔褲三千件,則告訴人應無於嗣後仍持續委其代為洗水,甚且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仍將鈕扣等寄放於被告己○○倉庫之可能,是被告己○○所辯未侵占告訴人該批製作之牛仔褲等語,亦堪採信。又告訴人確曾積欠被告己○○工資及債務等情,亦有支票、本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等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吳月里、陳幼真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分別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被告己○○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將林展製作、鍾國治包裝後經其留置之二千餘條牛仔褲變賣抵償債務等情,亦經在場證人吳月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是被告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侵占犯行。

(六)告訴人在偵訊指述被告甲○○侵占其牛仔褲三千六百五十件,在本院則稱遭被告甲○○侵占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六件牛仔褲,售價共約六千萬元,惟被告甲○○如確侵占告訴人價值高達六千萬元之牛仔褲,告訴人當無不知而在八十四年提出告訴時僅稱遭侵占三千六百五十條之理,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在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曾與告訴人結清工資,有被告甲○○親筆簽「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結清「洪八月三日完」、「八月三日完」之記載可參,是告訴人未積欠被告甲○○貨款,被告甲○○擅變賣告訴人布匹應屬侵占云云,惟查告訴人在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指述「最後一批是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八件,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讓她(甲○○)做的,八月九日是三千六百五十件,十月二十六日布匹換算成件數是一萬一千件」,在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時亦稱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又交付一萬碼的布給被告甲○○加工,被告甲○○裁了三千六百五十件,有訊問筆錄可參,是依告訴人所述伊在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後仍有交付布匹給被告甲○○加工,告訴人稱該批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交付布匹之加工費,伊在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即前揭被告甲○○書寫結清之日)即先付清,惟此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而告訴人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有多筆退票及註銷退票紀錄,已如前述,經濟狀況顯非良好,焉有可能在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即先行支付伊在同年八月九日始交付被告甲○○加工布匹之工資,所述顯極荒謬,無足採信,而告訴人既稱在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後既仍有交付布匹給被告甲○○加工,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八件牛仔褲之工資曾支付被告甲○○,自不能以伊曾與被告甲○○在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有結清,即謂伊未積欠被告甲○○工資,又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將布匹交給被告等加工,當然係在代工完成交給告訴人點交無誤後,才可向告訴人請款,被告迄未將八十二年八月份之後代工之牛仔褲交給告訴人,告訴人自無交付工資之義務云云,然依告訴人在本院所述在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伊又交給被告共達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八件之牛仔褲布匹給被告甲○○加工,而告訴人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提出本案告訴,相距已達一年六月,衡情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對被告甲○○究竟有多少加工完成之牛仔褲未交付伊,應已計算清楚,惟其告訴狀指述遭被告甲○○侵占之牛仔褲係三千六百五十條,自可認至少已有一萬餘件加工完成之牛仔褲已交付伊,而告訴人卻未能證明該一萬餘件牛仔褲之工資已支付被告甲○○(依告訴人在本院所述一件牛仔褲之工資至少為四十五元,則已加工完成並交付告訴人之牛仔褲工資應有約五十萬元),被告甲○○以其餘部分牛仔褲抵償前已加工完成並交付告訴人牛仔褲之工資,自不能認有侵占故意。

(七)告訴人稱被告己○○侵占伊鈕釦,惟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遭侵占鈕釦數量供述前後歧異,在偵查中稱係一千五百多件(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在本院則先後稱「一尺半的箱子三大箱,一箱一萬組」、「四箱扣子五萬多顆」,所指述數量竟相差達數十倍之多,顯見其對財務帳目及貨品之管理實至為粗疏草率,又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交付被告己○○之鈕釦有多達數萬顆之多,被告己○○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通知告訴人應將寄存之鈕釦取回,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告訴人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顯不能強令被告己○○證明其在八十二年間曾通知告訴人應取回鈕釦,告訴人積欠被告己○○加工款項已如前述,告訴人以兆億貿易行名義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二筆,分別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金、利息,而由被告己○○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告訴人清償共達一百四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開具之代償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可參,經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函查,亦經該行確認該代償證明書屬真正,有該行函附本院卷可參,被告己○○代告訴人清償借款達一百四十萬元之鉅,又有何必要侵占區區一千五百件鈕釦,是本院認被告己○○所述告訴人遲遲不取回該批鈕釦,始不得不予以清理掉等語應符真實,難謂被告己○○有何侵占告訴人鈕釦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己○○、丙○○、乙○○上開所辯,均非子虛,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渠等有何前揭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當,應予廢棄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