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大勇街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TAR-五○九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一巷二號前,為警查獲丙○○騎乘該車號TAR-五○九號輕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空言辯稱機車係伊於一、二年前在台中市西屯區時,有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問伊是否要購買機車,價值為新台幣五千元,伊需一部機車,因貪小便宜,才向該不知名之男子購買,該男子亦未交付予任何證件云云,然被告無法交代該男子之正確姓名,且亦未向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拿到任何證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其於一、二年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因貪小便宜才向一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得等語。
四、經查:
⑴被害人乙○○雖指陳有機車被竊一情,然由其證述卻無從直指係被告所竊;至於觀諸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犯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足證明上述贓物係乙○○失竊之物品,無足直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蓋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即為竊盜。是單以被告持有上述失竊物品之事實,尚不能逕認該被害人失竊之機車係被告行竊所得。
⑵再核被告所陳:於一、二年前因貪小便宜而以五千元購買機車,故未索看證件等語,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明該車之現值約值五千元一情明確,是該部機車於一、二年前之價格當非僅如此之數,衡情被告於當時(即一、二年前)經人以五千元之低價出售該部機車,貪小便宜之心,油然而生,故不及細想,而予以購買可能未源不明之該部機車合於常理,是被告此舉尚未悖於情理,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⑶至被告所指出售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一節,雖無法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然一般市集買賣,銀貨兩訖,雙方多不知對方名姓,亦屬當然,殊不保以此無法查證之消極事實,即積極推定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故無從單以被告上開所指無從查證,即遽為被告有竊取本案機車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竊取本件機車之行為人,自難單以被告之辯解無從查證,即於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令其負本件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自白之購買贓物行為,是否另涉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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