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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十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羅禮政蔡聰明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十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子○○
即自訴人
丁○○
即自訴人
丙○○
被告
戊○○

        己○○

        寅○○

        丑○○

        辛○○

        壬○○

        甲○○

        乙○○

        癸○○

        卯○○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即雖經告訴,然檢察官如尚未開始偵查者,不在此限,此由上開規定係謂「開始偵查」,而不謂「提出告訴」,且參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檢察官因告訴:::應開始偵查」,即「告訴」並非已為「偵查」自明。本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告訴,同年月廿一日自訴,告訴雖在前,然檢察官並未於告訴後即開始偵查,而係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始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六三號偵訊,以其係分他字,且係在本案自訴後將近二月始開始偵訊,顯見開始偵查在自訴之後,原審未察,遽為不受理判決,自屬不法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已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而開始發動偵查權而言,並不以實際上,已開偵查庭為必要。本件自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向原審提起自訴前之同年月十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則檢察官已因該項告訴而發動偵查權,即為「開始偵查之案件」。至其分案字號,為「他字」或「偵案」,以及發動偵查權後,已否第一次開偵查庭,均不影響其為已經開始偵查之案件。上訴意旨指檢察官於本件自訴前,從未開過偵查庭,自非開始偵查案件一節,不無誤會。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十度上易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