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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曾謀貴蕭廣政李寶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自訴人
騰進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俊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三一號,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九號、第二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

自訴人騰進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之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亦即將「於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原規定,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再者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關於時間上之適用範圍,與刑事實體法不同,並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支配,而程序法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亦即程序法在施行或修正後所開始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悉依新法之規定,至於新法或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並非所問,故不僅得將新法溯及適用,且從制度上觀之,新法應比舊法進步,原則上亦應溯及適用新法始為合理,隨而,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依新法來判斷其效力,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有訂定過渡性條款加以規定而例外從舊外,原則上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進行審判。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時,既已將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且未就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於施行法另以過渡條款作規定,在無法律可資作為解釋基準下(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指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而言,則施行法既已針對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作定義性規定,施行法之適用範圍即受限制,而不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因此,「程序從新原則」是否可作為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處理原則,不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作為解釋基準),自仍以程序法上之原理原則即「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方法,較為妥適,因此,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在本次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者,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而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審提起自訴,有原審收發室收狀章可稽,在此之前,自訴人已就本案之同一事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九號、二一五七八號),有檢察官併辦之上開偵查卷可查,而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所涉之罪為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至於妨害信用罪部分,依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時,陳明僅係說明,並未提起自訴),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惟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之際,係在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終結前提起,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係採行「公訴」與「自訴」雙軌制,即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業已具備訴訟條件而屬合法,自不得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認自訴合法之案件,轉為欠缺訴訟條件而認自訴不合法;再者,自訴人於自訴時既已具備其訴訟條件,為保障其所享有之訴訟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更易,而否定其已合法取得訴訟實施權,自不待多言;次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固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由上開規定觀之,即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非全然採行「程序從新原則」,即依該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亦僅規定修正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非否定修正前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至為灼然,稽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之規定,顯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既已具備自訴程序之合法要件,自不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喪失其訴訟權,自屬當然。乃原審竟以刑事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公訴優先原則,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而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為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得上訴,檢察官及自訴人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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