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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八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永泉蕭廣政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J─九二三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東勢鎮○○路由東勢往土牛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東豐大橋橋頭附近,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況無缺陷或障礙物,視線清晰,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橫越上開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IMI─0六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谷關往土牛方向行駛,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橋頭時,亦疏未注意其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頭皮裂傷等傷害,甲○○於警員至線場處理時,即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其有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係遵行綠燈號誌行駛,並未撞及告訴人,是告訴人闖紅燈來撞伊車,而伊既遵守交通規則謹慎行駛,對告訴人違規之突發行為並未預見,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損照片四張、肇事現場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路面狀況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後告訴人機車倒於內側車道,距離交叉路約三公尺,被告之自小客車則停於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分隔線上,事故現場係豐勢路、新豐街與中正路之交叉口。參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問:行經車禍地點有無看見對方之車輛?)沒看見對方之車輛」(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等語觀之,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若被告確有盡到注意之能事,依現場所示該處係三叉路口,路口甚為寬廣,又無障礙物,被告應可即早發現告訴人駕駛機車自中正路駛出,並左轉至豐勢路,詎被告竟未看見被告之機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看法,有該委員會中縣鑑字第八八一三七號函在卷可稽。而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被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既有上述之違規情形,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雖告訴人駕駛機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疏失,但仍無妨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一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伊係遵循交通號誌行駛,係告訴人闖紅燈所致等語置辯,告訴人則指稱:本件係被告闖紅燈所致。兩造所稱是否屬實,因無目擊證人等確切之證據用供憑查,而無從認定。惟交通號誌係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綠燈號誌只表示駕駛人可前進行駛,駕駛人在行駛中仍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見到綠燈號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行駛(另參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充當汽車司機,駕駛公共汽車在某街附近將甲壓傷身死,雖係以某甲突由馬路橫過為注意所不能及,並警察已做放行手勢,即可照常行駛相辯解,然上訴人行車通衢,對於路上行人之有無,已應為相當之注意,...至警察做放行手勢,為其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警察做放行之手勢,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亦同此見解)。本件究係誰闖越紅燈雖無從認定。惟被告既有上述之違規行為,仍難辭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尚未查知何人係肇事者時,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事,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肇事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蕭廣 政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廖 來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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