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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紀綱蕭錦鍾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近則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見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八鄰一一六之十八號丙○○住處之後方廚房上有排氣窗,乃憑藉其身材矮小(身高一百五十公分),自該處踰越入內,其後即侵入一樓室內搜尋財物(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因無所獲,正欲上至二樓竊物時,適為屋主丙○○因聽聞聲響下樓察看,乙○○竟拿取屋主廚房內客觀上足資為凶器之菜刀一把,趁丙○○不注意時,自冰箱後以左手勒住丙○○之頸部,右手持菜刀以刀刃部位抵住丙○○著有衣物之頸部,斥喝丙○○不得出聲,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乙○○即繼續押著丙○○欲上至二樓再取財物,待二人上數階樓梯後,丙○○思及二樓幼女,恐遭其害,遂佯稱其夫在二樓睡覺,期使乙○○卻步,乙○○猶疑間,丙○○認乙○○身形並非高大,或可一搏,遂與之反抗,詎乙○○即以菜刀背部連續敲打丙○○頭部數下,造成丙○○頭部外傷、頭左頂枕部瘀腫、左臉頰、左手肘內側刮傷等傷害,而乙○○因見難以得逞,即奪門逃逸,且將菜刀隨手棄之屋外,致未得財物。嗣丙○○報案,經警到場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迭自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菜刀一把查獲在案,及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十九頁),參以被害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為丙○○於原審結證在卷,則若非實情,被害人何須誣指被告,徒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穢語辱罵之(見原審卷第卅九頁),況又查無其他構陷事證,除徵被害人上揭指訴之可信外,益證被告上揭自白之真實。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指稱警方違法取供乙節,衡之被告當時為警局通知到案說明,訊問後即行離去,並未解送檢察署,有警局報告書在卷可考,則被告若有遭警員以恐嚇或脅迫等方式違法取供,何以在離去警局後,就如此不利之警訊筆錄記載,未循求任何途徑申告警員違法取供(如向檢方告訴或檢舉等),反遲至數月後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經發布通緝遭緝獲後,檢察官訊問時,方提出警訊係被逼所言云云,進而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警員恐嚇伊如不承認,就要拖去地下室云云,顯違常情,況被告於警訊時亦陳稱:「沒有遭受警方刑求」等語(見偵字卷第七頁),本院調查時證人即承辦警員戊○○亦證稱:被告是自己到案,是所長叫我做訊問筆錄,根據他(指被告)所述記載,沒有說如不承認就要將他帶到地下室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廿八頁),被告亦始終未提出被警方刑求之具體事實,以供調查,可見被告陳稱警員違法取供明顯有疑,委不足取,被告警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為實在。

三、被告於偵審中雖翻異警訊之供述,辯稱,案發時伊係在朋友張震源家中睡覺,李仁耀也有一起去,伊與李仁耀、張震源夫妻一齊泡茶、聊天,並無侵入丙○○住宅強盜云云。惟證人張震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中證述: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筆錄誤植為一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有與李仁耀去伊家中,但乙○○不到十分鐘即離開,而於次日凌晨二時許才又回到伊家中等語,於偵審中則一再否認被告乙○○有前往其住處住宿之情,待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詰問,張震源則再改稱:有一晚,被告說要借住,但伊不知道是哪一天借住的,伊在被告借住當天約晚間九時許離開該處,後來伊在隔天上午八時許去看他時,被告就不見了等語。張震源先後陳述不一,無足採取,顯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李仁耀於偵查中雖陳稱,伊記得有一次晚上與乙○○去「阿公仔」(按即張震源)家聊天,後來有在那裡睡覺等情,然李仁耀並不能記憶確切時間,已難為被告有利證據。又縱使當時乙○○有在張震源家睡覺,然依張震源前開所言,乙○○既先行離開,至次日凌晨二時許,始返回張震源家睡覺,則被告於此段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住處為強盜行為後再返回,時間上並無衝突,是證人張震源、李仁耀所言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所為之辯解,自無可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圖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本於竊盜之意思,進入被害人丙○○住處搜尋財物,嗣後變異為強盜之意思,以強暴手段致使丙○○不能抗拒後,再搜取財物而未得逞,因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故被告行為中變異其竊盜手段為強取,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故僅成立強盜罪,其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再另論竊盜;且被告傷害部分係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盜匪未遂罪,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容有所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變竊盜為強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到庭復否認犯行,且庭訊時,於被害人陳述之時,竟口出穢語辱罵被害人,毫無悔意,惡性之非輕,及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說明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自被害人丙○○住處所拿取,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害人丙○○陳稱在卷,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K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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