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九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PV-二四二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七九二號前,不當超車撞及蕭二郎三輪車左邊,致坐於該處之蕭進發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係死者蕭進發之胞兄,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查,自訴人僅係死者之旁系血親,亦非法定代理人,依首揭之說明,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提起自訴者,首應審查自訴人是否係犯罪之被害人,若非犯罪之被害人,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無庸再行審查其他之形式合法要件。本案自訴人既非犯罪之被害人,原審未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另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自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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