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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一三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林輝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一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肇事地段之限速並非時速二十五公里,而係六十公里,其未超速行駛,然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張乃仁在原審結證:「橋上是西濱快速道路,橋下是港埠路,那裡是匝道口,限速是二十五公里,可以迴轉,也可以上匝道,有紅綠燈,可以左右迴轉,港埠路其他路段是限速六十公里,只有在此地有限速較低」,有筆錄之記載可稽,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且肇事時無剎車,亦無鳴喇叭,足見其確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辯解殊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及向童綜合醫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