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六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之判決(檢察官原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聲請書,
向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原審法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以八十九
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J─一七0二號(起訴書誤為RT—一七0二號)自小客車返抵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三0三號之住處時,因見車庫內已有他車停放,竟未注意將該自小客車緊靠路邊停放,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三0五號前,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KPG─三四二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於注意,夜間行車視線不良時,應減速慢行,遂自後撞及被告所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門牙折斷、右撓骨骨折、肝臟裂傷及右側血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距道路邊緣分別僅有二十及四十七公分,且停放處所固有溝渠,惟已有水泥平齊覆蓋,無使用上之障礙,可供通行,有違反車輛「緊靠右側」停放之規定,而因左後側稍突出於道路致肇事,故有過失,且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停車於前揭處所,且告訴人乙○○行經該處撞及其停放車輛致受有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緊靠路邊停放,且開啟閃光燈號,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雖告訴人乙○○指稱係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三一一號之前云云。然證人即處理當時事故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明確稱:被告車子係停放於照片內(即偵卷第二十二頁所附照片三)貨車車頭之位置等語。而被告復供稱:伊住家即員集路一段三0三號,是位在該照片中劃圈圈之處,而機車行是三0一號等語,並且告訴人就被告此一陳述亦不否認(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查核該照片,證人甲○○所謂貨車車頭之處即是位在被告住家之鄰,而被告所稱之機車行,則是在被告住家的另一鄰,則證人甲○○所證述事故發生時被告停車之位置即係員集路一段三0五號。又告訴人雖稱現場有被移動過,但是被告供稱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卡在被告自小客車之下面,而證人甲○○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筆錄),是故告訴人稱現場被移動過乙節,應不可採。是故本件事故之現場為員集路三0五號之前,應足認定。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偵卷第七頁),就此之記載則有誤記,先此敘明。
(二)首先,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停放車輛於路邊,卻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方致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從後追撞云云。惟汽車停車時,僅於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時,方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自明。惟依前開事故調查表之記載,事故當時之天候為「晴」,是即無前揭「風沙、雨雪」等情狀。又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十時許,但是經本院核視卷附之照片(偵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一頁反面),於前揭事故現場已裝設路燈。雖告訴人於本院提示上開照片時,指稱當時並未裝有路燈,而係事後所裝等語。然依前揭調查報告表,已載明事故當時之光線係「夜間有照明」,是告訴人此一指稱尚不足採。是故,既然於事故當時並無前揭「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情形,即不能以被告有無顯示停車燈光乙節,而指稱被告有疏失之處。
(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此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事故現場,路緣至道路邊線為四公尺,被告車輛停放處所,左前輪距道路邊線為一.九公尺,左後輪距道路邊線則為一.六三公尺,此有現場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小客車之車寬依前揭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為一.九公尺,是故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輪距路緣僅二十公分,右後輪距路緣則有四十七公分。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車輛停放位置旁,固有溝渠,惟已有水泥平整覆蓋,無使用上之障礙,被告可更靠右停放車輛等語,但是,參以證人即住於員集路一段三0五號的蕭卓玉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住處員集路一段三0五號前)水溝上有的地方有用鐵板,有的地方沒有,也不能使力,只是人家在通行,到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才僱用蕭慶財施工」,蕭慶財則證稱:「(施工)去將地面升高,我去時有鐵板蓋著,約二尺寬」(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職是之故,事故發生時,路緣水溝上僅蓋有鐵板,並僅可供通行,並無法使力,被告亦當無法將車停放其上,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另告訴人復稱被告自小客車之車寬實係一.六六公尺,並提出被告自小客車的型錄一份為據,又指稱被告當時停放車輛時之右側車輪,距離路緣實超過二十公分及四十七公分,而應為四十四公分及七十一公分。但是,縱然上開事故調查表就此亦有誤載之情事,本院認為被告停放車輛時,除道路邊線以左的車道部分(依偵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一頁所附照片及事故調查表,本件事故現場為未劃分快慢車道路段,而依上開事故調查表記載單向車道為三.七公尺寬)尚且不計外,道路邊線以右所留予他人通行之部分即尚有一公尺多,將近二公尺之多,已甚為寬敞,足容一部機車從容通行。並且本院核閱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張(其中偵卷第二十二頁之三張為傍晚所攝,偵卷第四十一頁為日間所攝),於現場之車流狀況亦甚流暢,而本件事故既於夜間二十二時許發生,衡情車流應更無擁擠之情。是可見被告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可信賴行經該處之人於正常駕駛之情形下,應可順利行經該處,不致造成道路通行不順利之情形。是故亦不能遽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四)更何況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之疏失等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就此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縱然認為被告於停車之時確有疏失之處,但告訴人既於警局訊問時即已自承:「到事故現場前,就因對向北上車道有車子開遠燈,之後前方情形就看不清楚,也沒有看到與我發生事故之自小客,而撞上後我就不醒人事」(偵卷第四頁反面),並且,復參以告訴人之機車尚卡入被告之自小客車之下等情。是故,當可知於事故當時告訴人或於視線不清之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或為行車速度過快,剎車不及,方發生本件事故。因此,就關於是否「在被告未將車輛再往右側緊靠之條件下,即均會發生本件相同之事故」乙節,本院綜合當時之一切事實,認為實存有疑義。故就此而言,亦不能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刑責。
(五)再者,雖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停放車輛未緊靠邊,致未避免肇事。惟此一鑑定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院,且前揭鑑定係依卷附照片(即嗣後路緣水溝已舖設水泥之照片)為據,既未依照事故發生當時之狀況為鑑定依據,則其鑑定結果亦不足採,故其結果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尚不能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一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猶指被告犯罪,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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