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6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七號

侵占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甲○○

  受 判決 人 丁○○

  受 判決 人 丙○○

  受 判決 人 乙○○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㈠記載:::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告訴人購買布匹,無從證明告訴人確已將該布匹交給被告加工:::。

⑴查:告訴人提供給被告甲○○等人之布料,是告訴人向陳進生(聯萌紡織)、張坤山(民興紡織)等工廠訂購後,布料經送冠雄紡織公司進行防縮加工後,直接由紡織工廠送貨給甲○○的加工廠,紡織工廠相關人員均可作證,然原審審判時,未及注意及此一重要證據,此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交付牛仔布料給被告等人,進而證明被告等人侵占牛仔褲及布料多寡,亦顯見被告等人所辯均屬狡辯之詞。

⑵新證據:Ⅰ證人:陳進生 住台中縣龍井鄉○○街五四巷二七之一號。陳進生是雍星及鑫遠紡織之代理人,此二公司所提供之牛仔布料,均由其負責送貨。Ⅱ證人:張坤山 住台北市○○○路○段五○號六樓。張坤山是承欣紡織之代理人,欣承紡織訂購之牛仔布料,均由其負責辦理。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記載:::被告甲○○曾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清償積欠工資,亦據提出存證信函一紙及楊清安名片一張,又函查告訴人退票記錄:::認告訴人在十二月十七日卻已陷於經濟困窘狀態,採信被告甲○○所辯其係因告訴人積欠工資,始經通知告訴人後自行變賣抵償工資等情。

①⑴Ⅰ查:被告甲○○所稱存證信函一紙,告訴人未曾受函,更遑論知悉該紙信函之內容為何?既稱存證信函,理當查明清楚,若有寄發,則必有憑證即雙掛號回執。原審以此信函認定被告甲○○所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積欠工資,始經通知告訴人後自行變賣抵償工資等情,則告訴人有無接獲存信函,此一證據影響被告甲○○侵占罪之成立與否。Ⅱ新證據:證物:請函查原審判決一㈡所載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所附存證信函存證之郵局,收件人有無收受存證信函,若有收受則憑證為何。

⑵又告訴人在七十八年間,雖有退票及註銷票據之記錄,但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有往來票據均正常,即系爭布料交付被告甲○○製作期間,告訴人之銀行往來記錄均正常,因受被告甲○○等人之侵占連累,致使資金運轉出現困難,始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

②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甲○○工資:

⑴查:八十二年七月底前,被告甲○○就八十一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份止,因承攬製作之牛仔褲(包括台元紡織及業萌紡織之布料)有瑕疵,同意理賠告訴人二百萬元卻遲遲不履行,致使告訴人與被告甲○○八十二年七月底前委託加工之工資,遲至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才結算台元紡織布料部份(布料一五四四四Y,作成一一七二六件)及聯萌紡織布料部份(布料八○○○Y,作成六○七四件)完畢。至於聯萌紡織布料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止(布料一九八四三Y,作成一四六九八件),告訴人早已在七月底前,給付被告甲○○工資(詳見證物一)。

⑵又八月三日當日,因被告甲○○稱,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送布料其已裁剪三千二百九十八件完畢,一併請款該部份工資,一件工資五十元,告訴人當日亦給付被告甲○○二紙新竹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九二五九○六、九二五九○七),此二支票均已兌現。日期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票面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四千五百元整,第二紙兌現日期原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票面款新台幣二十萬四千九百元整,並沒有退票情形。

⑶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所道布料,共可製作三千六百五十件,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被告甲○○工廠要取貨,卻發現包裝錯誤尺碼及顏色混亂,致無法取貨,被告甲○○要求先借錢以便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發薪水,告訴人乃同意預付二十萬元,嗣後多退少補,並簽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票號0000000),後又預付兌現日期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被告甲○○要求更改兌現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此一支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已兌現。

⑷新證據:證物:被告甲○○親筆簽收字據乙紙(證物二),另相關支票兌現資料均可向新竹第六信用合作社及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函查。

⑸又甲○○稱,其以每件四十元之價格變賣告訴人所有之牛仔褲,根本與事實不符。查該批牛仔褲之價值,一件製造加工工錢即須五十元,尚未包含布料成本、防縮加工、運費、刷毛、壓花等工資,以該批牛仔褲之全省統一價格,最低尚且價值九百八十元(證物三),究被告甲○○是出售何人?並請收受贓物之人提出購買憑證(如統一發票及買賣契約等)。

⑹按被告甲○○自始未曾將系爭布料製作完成之牛仔褲及剩餘布料及未通知加工布料交付告訴人,被告甲○○已背信在先,竟託詞告訴人有何積欠工資之情事,誠屬顛倒黑白之詞。查被告甲○○八十二年開冒開假發票遭告訴人發見,拒絕收受,或被告甲○○因此挾怨而為侵占之犯行。

㈢丁○○不僅涉嫌侵占附表所示布料及牛仔褲,更於:

㈠⑴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與陳幼真共同至告訴人家中(位於台北縣樹林鎮○○路二十九號)載走壹萬多條牛仔褲到丁○○工廠,後來告訴人知悉後,乃趕到丁○○工廠倉庫內載回二千多件,被告丁○○及陳幼真侵占八千多條牛仔褲後,將該批牛仔褲重新染色後,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暗中自行轉交給第三人鍾國治包裝,並擅自變更其商標吊牌轉售圖利。告訴人住家守衛黃明新對此一事實均親眼目擊,可資證明。

⑵證人:黃明新 住台北縣樹林鎮○○路二十七號六樓。

㈡⑴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晚上九點許,被告丁○○、陳劣真、謝耀輝與甲○○至告訴人辦公室(位於台北縣樹林鎮○○路二十七號)載走三大卡車家俱、辦公櫃、支票、本票、告訴人護照、借據及印鑑,一切公文、文件資料,牛仔褲及貨物價值新台幣五、六百萬元。告訴人所有重要之證據均遭竊取,致告訴人提出於告訴時,一時無法詳盡提出相關證據。告訴人住家守衛黃明新對於此一事實均親眼目擊,可資證明。

⑵證人:黃明新 住台北縣樹林鎮○○路二十七號六樓。

㈢八十三年五月間侵占告訴人所寄存之鐵盒鈕扣三箱及夾克約一千五百五十件。原審判決三㈦:::告訴人積欠被告丁○○加工款項已如前述,告訴人以兆億貿易行名義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二筆:::未依約繳還本金、利息,而由被告丁○○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告訴人清償共達一百四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開具之代償證明書可參:::認被告丁○○所述告訴人遲遲不取回該批鈕扣,始不得不予清理掉應符真實,難謂被告丁○○有何侵占告訴人鈕扣之故意。

⑴查:告訴人並未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借貸任何款項,惟兆億貿易行曾客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以客票貼現借款,支票共面額新台幣九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其中二筆共金額新台幣九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四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已轉列呆帳(詳見證物四)。Ⅰ被告丁○○稱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曾代告訴人清償龜山分行之借款?龜山分行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顯屬虛偽(或涉及偽造文書),實是空穴來風,無中生有。Ⅱ再者,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即對被告丁○○提起本案之告訴,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告訴人應屬於敵對之狀態,被告丁○○豈有可能在事後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告訴人清償借款?

⑵新證據:Ⅰ證物:兆億貿易行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授信歷史檔貸放及保證資料歸戶查詢報表Ⅱ證人:林阿華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路四十之一號。

㈣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丁○○任何工資,原審判決理由㈤記載:::告訴人確曾積欠被告丁○○被告工資及債務等情,有支票、本票、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

①⑴查: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透過陳幼真及丁○○借款十二萬八千元及八萬二千元,陳幼真與丁○○向告訴人聲稱,放款之人是新竹企銀的人,如果簽發乙紙,錢莊借款金額連同利息計算二倍面額之本票提供擔保,則利息可以由每天一萬元計息八十元降為七十元,告訴人乃同意,並於八十二年隨同陳幼真到新竹企銀迴龍分行擔保本票,簽發乙紙面額新台幣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本票(票號:八一○一六四)交由陳幼真及丁○○轉交其二人所稱之人,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時,新竹企銀迴龍分行之主任林世慶也在場,當天連同陳幼真、丁○○及新竹企銀的人還一同吃午餐。該紙本票於告訴人還款後,本該歸還告訴人,詎料,竟為被告丁○○所侵占,更持而誣指告訴人積欠其款項。

⑵新證據:證人:林世慶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七七號。

②又查:原審判決所稱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並非正本,可知告訴人早已付清些款項而取回票據。被告丁○○誆稱有何積欠其工資及債務等情,誠與事實不符。

㈤⑴被告丁○○之所以連續侵占告訴人之財產肇因於,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五、

六、七月間,預謀故意將牛仔褲洗水過程處理不佳,至七月間,告訴人發現被告丁○○洗水有瑕疵,至少數量超過二、三萬件均全有瑕疵,使告訴人的牛仔褲損失達新台幣二千多萬元之鉅額!告訴人與被告丁○○共同協商以賠償新台幣六百萬元整之和解,從新全部收回,有瑕疵利害用染色方式處理,只有小瑕疵則重新交被告丁○○洗水,洗水後再交還告訴人銷售,惟被告丁○○一時無法交出賠償金額六百萬元,所以與告訴人協商,部份以告訴人的支票借給被告丁○○向新竹企業銀行迴龍辦事處辦理貸款三百萬元作為賠償金額,結果至今仍未賠償分文顯見丁○○因為力支付賠償金,乃轉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牛仔褲變賣得利。

⑵證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經辦人(銀行地址:挑園縣龜山鄉○○路○段八十五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可使受判決人因之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足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惟查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有何偽造之不法情事,並經判決確定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所造成,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就被判決人丙○○、乙○○部分,亦未指摘有何足以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次查就被判決人甲○○部分:再審書狀所謂之新證據,其中有關⑴證人陳進生、張坤山之部分,縱其二人能證明與告訴人間確有買賣關係,但聲請意旨已敘明:「告訴人向陳進生、張坤出訂購布料後,其中陳進生轉向雍星紡織及鑫遠紡織公司訂購,張坤山則轉向欣承紡織訂購,雍星紡織、鑫遠紡織、欣承紡織再將告訴人所承購之布料,送往冠雄紡織公司進行防縮加工後,提供被告給被告甲○○製作牛仔褲、甲○○製成牛仔褲後,直接給被告丁○○洗水、乙○○包製」;如此以來,則雍星、鑫遠、欣承公司之所以交付布匹給甲○○加工,乃係基於渠等與陳進成、張坤山間之買賣關係,與告訴人應無涉,至於陳進生、張坤山與告訴人之關係如何,能否認雍星紡織、鑫遠紡織及欣承紡織之交付行為,等於告訴人之直接交付行為,事涉三方民事上買賣契約之約款解釋及交易類型,且「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八百十四條復設有明文,是本件牛仔布料,縱由告訴人指名交由甲○○,但甲○○加工後牛仔褲之價值如何,是否因逾越牛仔布匹之價值,復因雙方未約定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由加工人即被告甲○○直接取得牛仔褲(包括牛仔布之材料)之所有權,既事涉民事上所有權之歸屬,又非經相當期日之調查,不足以證明,與前開法定再審事由之新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顯有不合,至聲請人再審書狀所列舉之⑵、⑶、⑷、⑸所謂新證據而言,其中被告甲○○之存證信函有無寄達告訴人,不足作為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或告訴人有無積欠工資之證明,而告訴人是否積欠甲○○工資未清,既為雙方爭執之重點,再審書狀之請款單及付款明細表,復非雙方結算表,並未經受判決人甲○○之簽名確認,自不能依告訴人片面製作之明細表,作為其有無付清款項之證明;至於被判決人甲○○親筆簽收之字據,其註明結清日期是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另支票票根之發票日則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惟告訴人於告訴狀自陳與被判決人甲○○交易之期間,係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迄至十二月間止(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卷所附告訴狀所載);可見該結算資料及支票僅為片段之明細,不能作為其是否已付清款項之證據。

四、被判決人丁○○部分:本件聲請意旨既以被判決人丁○○是甲○○製成牛仔褲後,再直接交給其洗水,則本件被告丁○○之取得牛仔褲,自非基於告訴人之交付行為,且該牛仔褲加工後所有權是否直接由甲○○取得,既涉及雙方私權上之爭執,又告訴人有無積欠丁○○工資,及鍾某有無代償告訴人積欠銀行之債務,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包括:黃明新、林阿華、林世慶、兆億貿易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授信歷史檔貸放及保證資料歸戶查詢報表、銀行經辦人等等,顯然並非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與原審所採認之證人林金雀、林成芳、吳月里、陳幼真之證詞又互有出入,且調查證據之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復屬法院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從而原確定判決法院雖未傳訊聲請意旨所指之證人,但聲請人所聲請之證物既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足認定其內容之虛實,由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顯有不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