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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照明李寶堂蕭廣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 繼 準
選任辯護人
張 績 寶
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八、一一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係「寳正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以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與被害人城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門公司)達成和解,由城門公司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其用以支付和解金之票款三十萬元即未再依約給付;其明知「金桃及圖 62」、「金桃及圖 GOLD PEACH」,係城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撲克牌等商品之商標圖樣,竟唯利是圖,無視其曾因違反商標法經被害人城門公司宥恕在前,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明知其所販賣之樸克牌,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城門公司「金桃及圖 62」、「金桃及圖 GOLD PEACH」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於八十七年底(正確日期不詳),以每打九十元之價格,在台中市○○路○段一一五號「新亞五金行」販賣予被告丙○○○二十打。

二、丙○○○明知「金桃及圖 62」、「金桃及圖 GOLD PEACH」商標圖樣,係城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撲克牌等商品之商標圖樣;亦明知「HELLO KITTY 及圖」,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三所示等各種商品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乙○○所販賣之樸克牌,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城門公司「金桃及圖 62」、「金桃及圖 GOLD PEACH」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於八十七年底(正確日期不詳),以每打九十元之價格,在台中市○○路○段一一五號「新亞五金行」向乙○○購入二十打後,即連續以每打一百二十元至一百四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各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復明知數不詳姓名者分別向其銷售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種商品,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及圖」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連續在其上址之「新亞五金行」,分別向各該不詳姓名之銷售者以遠低於真品之市價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如附表二所示等各種之商品,放置於「新亞五金行」二至五樓之倉庫及一樓之陳列架上,再以每件加價0‧五元至五元不等之價格,連續於該址販賣予不特定人。

三、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城門公司派人至上開「新亞五金行」以每打一百四十元,購得仿冒上開城門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撲克牌五打,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八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路○段一一五號「新亞五金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撲克牌八打;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復經警持同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至上址「新亞五金行」搜索查獲,並當場在二至五樓之倉庫及一樓之陳列架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二十七種,計七六一二件。

四、案經城門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日商三麗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同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所販賣之上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賣給丙○○○之撲克牌是民國八十二年以前之庫存舊貨,被夾雜在其他品牌之撲克牌裡面整批賣給丙○○○,並未故意販賣仿冒商標之撲克牌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丙○○○、乙○○販賣仿冒上開城門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撲克牌部分:

(1)前揭關於被告乙○○販賣、及被告丙○○○連續販賣仿冒商標之撲克牌等事實,業據城門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一再指訴在卷,並據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警訊時供稱:扣案之仿冒撲克牌是向寳正公司所購,約於八十七年年底,以每打九十元購入,當時購買二十打,其每打之售價為一百二十元,於八十七年年底向寳正公司購入上開「62撲克牌」二十打及紅包紙袋一批等物後,迄今未再向他購買任何物品。(第九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撲克牌是仿冒的,是一位叫乙○○的人,於八十七年年底拿來賣給我的,每打(筆錄誤載為每付)九十元,我每打(筆錄誤載為每付)賣一百二十元,:::」,(第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七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前揭仿冒撲克牌)是跟乙○○買的,是他在八十七年載到我店裡賣給我的。」(第九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審審理中又供稱:其撲克牌是向黃賢明所購,約買二十打,二百四十付,一打九十元,一付七塊半。經原審質以:「他一次拿二十打來賣給你?」其亦據供明:「是。」筆錄記載甚詳,(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於本院調查中復據供明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均屬實在。(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此外並有城門公司派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至「新亞五金行」購得五打仿冒商標撲克牌之估價單、商標註冊證等影本、真品與仿冒品之商標圖樣,分別附卷可稽,及仿冒商標之撲克牌八打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丙○○○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雖翻異前供,或稱扣案之撲克牌是很久以前的,是客戶退回來的。或稱扣案之撲克牌確實是向乙○○買的,時間已記不得,大約是八十二、三年買的,是客人買了很久以後再退回的,該客人向其買後超過二年以上了,再退回十幾打。或稱扣案之撲克牌至少約四、五年前向乙○○買的。或稱其向乙○○進貨,如收現金,一打是八十元,如不收現金,一打是九十元。或稱其向乙○○購買撲克牌之確實時間已忘記,大約三、四年前,不可能已買了十幾年,乙○○說是八十二年(買的),不可能。或稱其向乙○○進貨,都是說要買一打八十五元,並沒有指定品牌,:::其進貨迄今至少已有五年以上,:::。(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一頁、第一0四頁);或稱其撲克牌向乙○○最後一次進貨是在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本院經質以:「向他(指乙○○)進貨是付現金或開票?」其業據供稱:「是付現金。」經再質以:「向乙○○買撲克牌是現金交易?」其又供稱:「對。」經再質以:「你(與乙○○)現金交易,一打多少錢?」其又供稱:「八十五元買的。」(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所為翻異,不僅前後反覆不一,核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亦不符,與被告乙○○在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所供復各異其詞,顯然無從令人置信。

(3)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到案,於原審第一次之審理期日、亦即其第一次出庭應訊時,業據其供明賣給丙○○○撲克牌,是在八十二年以前賣的,其在八十二年以後就沒有賣了,工廠也結束了,(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其後又迭據其供稱其撲克牌係於八十二年賣給丙○○○,(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二頁),在其提出於原審之答辯狀中亦經載明:「:::八十二年以後寳正公司亦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本人亦因此不再從事此項文具買賣行業,改行而從事路邊餐車,又何來於八十七年出售上述產品,:::」,(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倘被告乙○○所辯係屬實在,其既已一再供明,並於其答辯狀中載明其係在八十二年間販賣撲克牌予丙○○○,八十二年以後寳正公司己解散,工廠已結束,其不可能在八十二年以後又販賣撲克牌予丙○○○等情至詳,自亦不容其再有翻異之理由,然其竟又供稱約於八十一年以前賣撲克牌給丙○○○,其記得只賣一次「金桃62」之撲克牌,不超過二十四打,整批賣給丙○○○,一打八十幾元賣給她,(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於本院調查中甚至供稱其係於八十四年間賣給丙○○○,經本院質以:「你前後賣過幾次?」又據其供稱:「只賣過一次。」,經再質以:「有無賣給她仿冒之品牌?」則供稱:「我們整批賣的。」再質以:「你前後賣過幾次撲克牌(給她)?」其竟供稱:「很多次。」再質以:「你何時起賣給她?」又供稱:「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止。」再質以:「她開票或付現金?」又供稱:「有時給票,有時付現金。」再質以:「以多少價格賣給她?」復據其供稱:「以現金價八十五元賣給她。」(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不僅自陷於所辯反覆不一,核與被告丙○○○所供亦彼此相歧,其所辯顯不足採,無待贅言。

(4)證人丁○○於原審雖到庭證稱:「約八十五年左右,向丙○○○購買十五打以上,在八十七年我就退十五打左右給她。「是(向丙○○○以一打一百二十元買進),一付二十元賣出,一打裡面有十付。」(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惟依丙○○○所供,每一打應有十二付撲克牌,(參見第九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證人丁○○竟連其向丙○○○所購之撲克牌一打中究有幾付猶有未詳,其證詞之真實性已甚屬可疑,嗣於本院調查中予以隔離訊問結果,其竟證稱於八十五年間曾向丙○○○買過一次「金桃 62」商標之撲克牌,買進十二打,其每月與被告丙○○○結帳,貨未賣完(指撲克牌),八十七年就把貨退給她,退了七、八打,係丙○○○之送貨員到其商店時,其將貨退給該送貨員,事後其到丙○○○處結帳時才與丙○○○結算云云,就其向丙○○○進貨及退貨之數量,核與其在原審所證顯有未合,與丙○○○在本院所供其係在八十五年左右賣給丁○○二十打,八十七年丁○○退了十五打,係其業務員送貨過去時,直接把退貨款退給丁○○云云等情,亦相去甚遠,該證人所證顯然虛偽不實,彰彰明甚。

(5)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一度供稱其大約賣了四十打仿冒62撲克牌,(第九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於原審審理中亦曾供稱「金桃62」撲克牌只向乙○○買過,當時是購買一箱二十四打云云,就其向乙○○所購買之數量,前後所供亦不無出入,容或其向乙○○購買之次數不只一次,購買之數量亦不只一箱二十四打,固非無此可能,然既無從查證其正確之購買次數及數量,爰採較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丙○○○僅於八十七年年底向乙○○購買一次,數量為二十打。

(二)關於被告丙○○○連續販賣仿冒日商三麗鷗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部分:前揭關於被告丙○○○明知數不詳姓名者分別向其銷售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種商品,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及圖」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連續在其上址之「新亞五金行」,分別向各該不詳姓名之銷售者以遠低於真品之市價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如附表二所示等各種之商品,放置於「新亞五金行」二至五樓之倉庫及一樓之陳列架上,再以每件加價0‧五元至五元不等之價格,連續於該址販賣予不特定人等事實,訊據被告丙○○○除否認明知各該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外,對其餘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曾筱茜指訴在卷,復有商標註冊證影本、責付保管書、告訴代理人曾筱茜參考KITTY GOODS COLLECTION雜誌所製作有關附表二所示各該扣案商品之真品市價價目表附卷可稽,且上開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及圖」係舉世知名之註冊商標圖樣,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經供明關於前揭仿冒商標之電風扇,其係以三十元販入,以三十三元販出,小賣價為五十元;檯燈係以三十五元販入,以三十八元販出;壁燈係以三十五元販入,以三十八元販出,小賣價為五十元;塑膠信封套係以三十三元販入,以三十八元販出,小賣價為五十元;音樂存錢筒係以三十五元販入,以三十八元販出,小賣價為五十元,核與證人黃榮祥於警訊時所證吻合,與上開真品之市價價目表所列之真品市價則相去甚遠,被告甚至無法提供其前手之姓名等資料以供查證,謂其不知所販賣之各該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與情理亦不無違背。

(三)被告丙○○○、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丙○○○上開多次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丙○○○被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係其犯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或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以六十萬元與被害人城門公司達成和解,由城門公司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其用以支付和解金之票款三十萬元即未再依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已違反商標法經被害人宥恕於前,竟又再販賣仿冒被害人城門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循線查獲,事後復砌詞強辯,毫無悔意,量刑實不宜輕縱,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其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二號移送併辦部分,核屬同一事實,且業已辯論終結,就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0號部分,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商 標 專 用 權 人                        │
├──────────┼───┼─────────────────────┤
│仿冒註冊商標之樸克牌│八 打 │城門企業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仿  冒  之  商  標│商  標  專  用  權  人│
├──┼───────┼────┼─────────┼───────────┤
│ 1 │電  風  扇    │七十個  │                  │                      │
├──┼───────┼────┼─────────┼───────────┤
│ 2 │枱  燈        │二十三個│                  │                      │
├──┼───────┼────┼─────────┼───────────┤
│ 3 │壁  燈        │一一八個│                  │                      │
├──┼───────┼────┼─────────┼───────────┤
│ 4 │信  封  套    │二○三個│                  │                      │
├──┼───────┼────┼─────────┼───────────┤
│ 5 │音 樂 錢 筒   │五十七個│                  │                      │
├──┼───────┼────┼─────────┼───────────┤
│ 6 │相  框        │三五七個│                  │                      │
├──┼───────┼────┼─────────┼───────────┤
│ 7 │鑰  匙  圈    │一二二○個                  │                      │
├──┼───────┼────┼─────────┼───────────┤
│ 8 │寶 寶 泥 土   │九十個  │            │                      │
├──┼───────┼────┼─────────┼───────────┤
│ 9 │剪  刀        │四四○支│                  │                      │
├──┼───────┼────┼─────────┼───────────┤
│  │枱  燈        │二十五個│                  │                      │
├──┼───────┼────┼─────────┼───────────┤
│  │蓮 蓬 頭      │四十六個│                  │                      │
├──┼───────┼────┼─────────┼───────────┤
│  │枱  燈        │十一個  │                  │                      │
├──┼───────┼────┼─────────┼───────────┤
│  │墊 板(大)   │一一○片│                  │                      │
├──┼───────┼────┼─────────┼───────────┤
│  │鬧  鐘        │三個    │                  │                      │
├──┼───────┼────┼─────────┼───────────┤
│  │日  曆        │三個    │                  │                      │
├──┼───────┼────┼─────────┼───────────┤
│  │時  鐘        │一個    │                  │                      │
├──┼───────┼────┼─────────┼───────────┤
│  │門  鈴        │九十八個│                  │                      │
├──┼───────┼────┼─────────┼───────────┤
│  │自 動 鉛 筆   │一九八五支                  │                      │
├──┼───────┼────┼─────────┼───────────┤
│  │鋼 珠 筆      │一三六○支                  │                      │
├──┼───────┼────┼─────────┼───────────┤
│  │自動原子筆    │六八八支│                  │                      │
├──┼───────┼────┼─────────┼───────────┤
│  │拼 圖(大)   │三十五片│                  │                      │
├──┼───────┼────┼─────────┼───────────┤
│  │拼 圖(小)   │二○○片│                  │                      │
├──┼───────┼────┼─────────┼───────────┤
│  │墊 板(小)   │三十五片│                  │                      │
├──┼───────┼────┼─────────┼───────────┤
│  │印章原子筆    │一八○支│                  │                      │
├──┼───────┼────┼─────────┼───────────┤
│  │筆  記  本    │二十本  │                  │                      │
├──┼───────┼────┼─────────┼───────────┤
│  │充 氣 沙 發   │十八個  │                  │                      │
├──┼───────┼────┼─────────┼───────────┤
│  │腳  踏  墊    │一一六片│                  │    │
└──┴───────┴────┴─────────┴───────────┘
 (右表扣案物品共二十七種,計七、六一二件)。
 附表三:
┌──┬────────────┬──────────────────┐
│編號│仿冒日商三麗鷗公司「HE│商  標  註  冊  證  號  數          │
│    │LLO  KITTY及圖」│                                    │
│    │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      │                                    │
├──┼────────────┼──────────────────┤
│ 1 │電  風  扇              │五五七九一四                        │
├──┼────────────┼──────────────────┤
│ 2 │枱  燈                  │二三一○一八                        │
├──┼────────────┼──────────────────┤
│ 3 │壁  燈                  │二三一○一八                        │
├──┼────────────┼──────────────────┤
│ 4 │塑 膠 信 封 套          │八七二一一一      │
├──┼────────────┼──────────────────┤
│ 5 │相  框                  │一四二八一○                        │
├──┼────────────┼──────────────────┤
│ 6 │鑰  匙  圈              │一四二九五三                        │
├──┼────────────┼──────────────────┤
│ 7 │寶 寶 泥 土             │一四二九五三                        │
├──┼────────────┼──────────────────┤
│ 8 │音 樂 存 錢 筒          │八七二一一一                        │
├──┼────────────┼──────────────────┤
│ 9 │剪  刀                  │八七二一一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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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蓮 蓬 頭                │一四二八八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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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墊 板(大)             │八七二一一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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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鬧  鐘                  │一四二九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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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  曆                  │八七二一一一                        │
├──┼────────────┼──────────────────┤
│  │時  鐘                  │一四二九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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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  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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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 動 鉛 筆             │八七二一一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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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鋼 珠 筆                │八七二一一一                        │
├──┼────────────┼──────────────────┤
│  │自動原子筆              │八七二一一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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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拼 圖(大)             │一四二九五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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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拼 圖(小)             │一四二九五三                        │
├──┼────────────┼──────────────────┤
│  │墊 板(小)             │八七二一一一                        │
├──┼────────────┼──────────────────┤
│  │印章原子筆              │八七二一一一                        │
├──┼────────────┼──────────────────┤
│  │筆  記  本              │八七二一一一                        │
├──┼────────────┼──────────────────┤
│  │充 氣 沙 發             │一四三九一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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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腳  踏  墊    │一四三六六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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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