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竟未經許可,持有該支改造手槍,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將之攜至彰化縣秀水鄉永豐巷八五號少年丙○○(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住處,委託丙○○保管、藏放,丙○○於同意受託後,旋將該支槍枝藏放在其住處旁之廢棄空屋內。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空屋查獲,並扣得前揭槍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持有右揭改造手槍一支,將之攜至丙○○住處,委託丙○○保管、藏放之事實,並辯稱:丙○○曾持槍枝至彰化縣秀水鄉○○路○段伊開設之檳榔攤,要將槍枝藏在檳榔攤後面,為伊所拒後,經過幾日,即為警在伊檳榔攤後面查獲槍枝,足見丙○○是要將持有槍枝之責任推卸給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所查扣之四五手槍等物均為丁○○所有,丁○○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六時許,將該槍枝及子彈等帶到我秀水鄉永豐巷八十五號住處交給我代為保管,當時被告交給我時只有我一人在場,後來甲○○才到,他到時候也有向他講,他也有交給甲○○槍機滑套,後來警察分別找到甲○○保管的槍機滑套及我保管的手槍,當時被告是向我說他有事,要我保管槍枝,後來過幾天才向我說去高雄,甲○○不在場時說的,他說他回來時才打電話給我,我與被告沒有糾紛,沒有故意要誣陷他,我不是被告的乾弟弟,我沒有再拿槍要去被告檳榔攤藏放」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原審卷第二九頁及本院卷第二八頁、二十九頁)。另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方有在我住處空地上找到槍機滑套,該槍機滑套是被告所有,被告當時有交給黃亦偉壹把四五手槍,要黃亦偉保管那枝手槍,我後來才到,他將槍枝的槍機滑套另外交給我,我將該槍機滑套丟到我家後面空地上,後來為警查獲,當時被告告訴我將槍機滑套保管,後來警察也有到黃亦偉住處查到那把四五手槍,當時我也在場,黃亦偉也在場,當時是在住處旁邊的空屋找到的,黃亦偉所述被告拿那把手槍交給他保管是實在的,我們與被告無任何仇隙,沒有故意誣陷被告,我們也沒有改造手槍,也沒有叫我們改造滑套,也沒有拿該手槍作案,槍也未借給任何人過。被告將槍交給黃亦偉,後來有告訴我說要去台北,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場,後來就被警察查獲,黃亦偉應該沒有拿那槍枝到被告檳榔攤給被告藏放,這件事只有我們三人知道而已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其等證詞悉相符合,堪予採信。被告雖稱其有證人得證明黃亦偉、甲○○所述不實,然其首稱證人陳萬進得證明其未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去找黃亦偉云云,經原審數次傳喚陳萬進均未到庭後,其改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伊人在高雄,是跟乙○○在八月十四日一起去的,陳萬進是要證明另外一件槍砲案即伊與蔡棟梁那件槍砲案的證人,伊弄錯了等語,並改聲請傳喚證人乙○○,然於本院又供稱陳萬進可證明其八月十五日未在彰化云云,所供前後矛盾,已難置信,且證人乙○○經原審及本院數次傳喚,亦均未到庭,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況被告亦自承其與黃亦偉間沒有糾紛,更稱黃亦偉係其乾弟弟,參以黃亦偉供承其亦因受託寄藏本件被告槍枝而經判刑確定在案,故黃亦偉當無設詞誣陷,將槍枝之刑責推卸於被告之理。此外,並有槍枝一支扣案可稽,該支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八八八八0號鑑驗通知書足憑。又上開槍枝係在丙○○住處旁之廢棄空屋內,為警查獲,亦有現場紀錄附卷可考,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在其檳榔攤後面查獲,益足徵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以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並認被告所犯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枝僅一支,且係玩具槍所改造,其社會危險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宣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不予宣告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三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