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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袁從楨姚勳昌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即自訴人
戊○○
即自訴人
丁○○
即自訴人
丙○○
即自訴人
辛○○
即自訴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得獨立上訴者,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以此觀之,其他之人,自無獨立上訴之權。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此項規定,非可類推解釋,而認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之利益而代自訴人提起上訴,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八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自訴代理人具狀上訴稱:本件自訴代理人受自訴人等全體授權處理趙鼎三之遺產,有為民、刑事訴訟之權利,有公證書及認定之授權書在卷為憑,且自訴人等越洋電話要求代理人速代為上訴,已合其意思,故有獨立上訴權云云。惟查本件上訴,自訴人之原審代理人沈朝江律師雖以上訴人名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除有沈朝江律師之蓋章外,既未經上訴人本人具名蓋章,且代理人又於書狀內明確表示係獨立上訴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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