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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九五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照明盧江陽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PV-二四二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七九二號前,不當超車撞及蕭二郎三輪車左邊,致坐於該處之蕭進發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係死者蕭進發之胞兄,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查,自訴人僅係死者之旁系血親,亦非法定代理人,依首揭之說明,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提起自訴者,首應審查自訴人是否係犯罪之被害人,若非犯罪之被害人,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無庸再行審查其他之形式合法要件。本案自訴人既非犯罪之被害人,原審未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另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自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九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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