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及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經接續執行徒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回溯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前四日之某一日,又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其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執行搜索其住處併帶同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田寮廟對面經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經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均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一八三五號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九三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受驗檢體身分對照表影本,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複驗結果)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查,被告自係確於前揭二採尿時間之前四日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始會因水解作用而於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採告前因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等罪,經檢察官依本院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前四日之某一日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既經檢察官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因麻藥案件而曾入獄執行,猶不知悛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