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購買福特車牌號碼三H─五0一八自用小客車(車型C二0六─XZ型)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除頭期款十萬元外,餘額分三十六期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三鄰大湖內二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非經出賣人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或其他處分,並向苗栗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九期,自九十年六月十四即拒不付款,迄今尚欠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含利息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不明,致出賣人友邦公司追索無著,生損害於債權人友邦公司。
二、案經友邦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一五五六0號民事裁定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警員謝昌衡出具之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原審時,並未將該汽車交還債權人,亦未清償分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固屬相當,但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將該汽車交還債權人,等待該公司依法拍賣取償,此有被告所提之友邦公司簽收單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是原審未及斟酌此情,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好,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