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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六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羅得村陳毓秀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男三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六0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六三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0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竊盜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上訴意旨雖指稱其並無犯罪習慣,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但查被告前曾有竊盜、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本件復有十三次竊盜犯行及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無疑。是原判決除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外,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六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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