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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因見甲○○駕駛車牌號碼:J二─六五七二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大村鄉○○路與中正西路路口臨時停車,正下車探看有無停車位且未熄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時,進入駕駛座內後將車門鎖上,而得該車,惟隨即為甲○○所發覺,甲○○遂以拍打車窗、車門,並以手拉車門把手及抓住左後視鏡之方式,欲制止乙○○將車駛離現場。而乙○○於當場將車輛倒退時,已目睹其間甲○○持續有上開制止其將車輛駛離現場之動作,然為防護贓物,竟不顧甲○○安危,當場施強暴而將車輛加足馬力向右方駛離,甲○○受該力量牽引致身體趴在該車引擎蓋上,然乙○○並未因此而停車,猶持續加足馬力,致趴在引擎蓋上之甲○○因此而跌落地上,以此方式對甲○○施以強暴後,始將竊得之車輛駛離現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零時四十分許,乙○○駕駛前揭車輛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大肚溪橋南端北上車道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與中正西路路口,趁被害人甲○○未注意且車輛未熄火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J二─六五七二號自小客車得逞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車輛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有前揭車輛之行為。雖被告否認有準強盜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有人拍打車窗,伊偷車之後將頭往右後方向轉看以便倒車,再將車子往前開,並未看到旁邊有人,伊並未對被害人施強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所竊取之J二─六五七二號贓車,是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八時左右,在彰化縣大村鄉○○路與中正西路口,當時我見該車車主甲○○下車‧‧‧該車並無熄火,我見有機可乘便跑步進入J二─六五七二號車內駕駛座,準備竊取甲○○所有之J二─六五七二號自小客車時,適巧被甲○○發現,她便‧‧‧整個人擋住該部自小客車引擎蓋前並趴在引擎蓋上,左手並抓住照後鏡,我見此情形便打後退檔退後,致使她跌倒脫離該車後,才從她旁邊疾駛脫離現場」、「(當時你竊車時被車主甲○○發現,她當時有無大喊抓賊,周圍有無民眾圍觀?)當時我彷彿有聽到她喊叫聲,但喊什麼我聽不清楚,周圍有很多民眾看到此情形」等語(詳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被告於偵查中復坦稱:「(有無被車主發現而撞車主?)有」(詳見偵查卷第十頁)、「(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八時在彰化縣大村鄉○○路與中正西路偷J二─六五七二號車子?)是的。那時車主引擎發動,但人未在車內,我就入車內欲將車開走,我偷走時發現對方趴在車子引擎蓋上,她好像手拉住後照鏡,我開走時她人就掉下去」等語屬實(詳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另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亦指稱:「(請你將自小客被竊的經過情形詳述?)當時我將車停在失竊地點,我下車看有無停車位時,車子還在發動,當我要回去開車時,突有一名陌生男子‧‧‧進入我車內,要將車開走,我立即跑到車前擋住車子,不讓竊嫌將車開走,竊嫌猛踩油門,倒車將車開走,我當時有大喊偷車,都沒人理會」;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你下車作何事?)當時我車子發動,我因尋找停車位,人有稍微離開車子,離開車子是要看我前面那部車是否有離開」、「被告從你後面進入車內是否知道?)他剛進去我不知道,但我回頭看到一個男人居然在我車上,我就一直敲門,他就把車子倒退,我也一直喊」、「(當時如何防護阻止他?)我先敲玻璃叫他出來,並抓住左邊後視鏡,後來因他倒退可以往前,在往右駛,我因重心不穩所以跌在引擎蓋上,他就將車子開走,我人就摔落地上」(詳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二九頁正面);於原審訊問時又陳稱:「‧‧‧我轉過頭,就看到被告坐在我的駕駛座上,被告就關車門,我一直拍車門,一直敲,他就一直倒退,我拉著後視鏡,被告一直倒退,被告有看到我,他就要往北走,我一直拉,他退到可以了,正好是綠燈,就往前加油向右轉,我就被他一拉給跌在引擎蓋上,此時被告再加油,我就拖不住了,倒在地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復詳細陳稱:「(當天你是否已經將車停妥了?)不算停妥,我剛由中山路左轉,我家剛好在中山路與中正西路口,是三角窗的店面,我左轉過來之後車頭對著我家正門,但是我平常停車的位子,有停一部車,那部車的車燈亮著的,我知道那部車要離開所以我在等候要停在那個位置上,我把左前車門打開到底,我下了車人站在車旁,手輕放在左前車門門框上,探頭看那一部車,我的注意力都在那部車上,而且當時是下班時間,中山路人車很多,聲音吵雜,被告從何處來我不知道,應開是從我的背後潛入車內,被告應該有看到我的人,因為我就站在車門旁,我的手突然有所感覺已經發現有壹個陌生人在我車上,我就拍打車窗,並且拉著車門邊的左後視鏡,那個人有看到我,而且還面目很兇,他動作很迅速一直打方向盤。被告一定要倒車才能離開,否則會撞到房子」、「(被害人被告倒車如何倒?)他是將車右旋倒車,並不是直直的往後倒」、「(被告如何掙脫?)他將車右旋倒車轉了個半圓之後往北行駛,我發覺車子被人要開走之時,我一直拍打車窗、車門,並且有拉車門把手,車門無法開啟,因為被告把車門鎖上,我同時一手拉住左後視鏡,我當時很緊張,為了要阻止車子被偷,所以最後兩手抓住後視鏡」、「(你為何會趴在引擎蓋上?)被告倒車到一個程度之後煞車,然後要往北向逃離,我感覺我的身體是被這個力量牽引才會趴在駕駛座前的引擎蓋上」「(你跌倒的地方在哪裡?)大概在我車子還沒被偷之前原來停車的區域裡面」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四頁)。而綜合被告之供述與被害人之指述,足見被告當時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後,隨即為被害人所發現而欲加以制止,並即採取拍打車窗、車門、拉車門把手、抓住左後視鏡之動作,仍未能制止被告,而乙○○於當場將車輛倒退時,已目睹其間甲○○持續有上開制止其將車駛離現場之動作,然竟不顧甲○○安危,當場施強暴而將車輛加足馬力向右方駛離,甲○○受該力量牽引致身體趴在該車引擎蓋上,然乙○○並未因此停車,猶持續加足馬力,致趴在引擎蓋上之甲○○因此而跌落地上,以此方式對甲○○施以強暴後,始將竊得之車輛駛離現場,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竊得前揭車輛後,隨即為甲○○所發覺,甲○○遂以拍打車窗、車門,並以手拉車門把手及抓住左後視鏡之方式,欲制止乙○○將車駛離現場。而乙○○於當場將車輛倒退時,已目睹其間甲○○持續有上開制止其將車駛離現場之動作,其不顧甲○○安危,當場將車輛加足馬力向右方駛離,顯護為防護贓物;且甲○○受該力量牽引致身體趴在該車引擎蓋上,然乙○○並未因此停車,猶持續加足馬力,致趴在引擎蓋上之甲○○因此而跌落地上,被告顯然有以積極的行為對被害人施加暴力,並因此而使被害人跌落地上。雖被害人另稱:「(你有沒有被拖行?)沒有」、「(你覺得你跌倒是在車子要往北向開走的過程中必然的結果,還是如何?)因為被告倒車的速度很快,往北開的速度也很快,而且他當時要搶綠燈,所以他的速度非常的快,我必然會摔倒」、「(你被摔倒之前,被告有沒有故意蛇行?)沒有,因為空間也不可能讓他蛇行,他只能倒車」、「(你感覺你發現被偷車、倒車之時間如何?)如果以法庭的時間來看去感覺,我覺得是在七至九秒之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惟其所稱被告開車未蛇行,且其未被拖行等語,僅足認被告未有上開動作,然並不足以否認前述被告有對被害人施暴之行為;而被害人所稱必然會摔倒之語,亦僅係說明被告之施暴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而已;至被告作案時間之短暫,亦不足推認被告當時未目睹被害人有制止其將車駛離之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執此而認被告並無為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施暴之行為,所為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竊得前開車輛後,將車門關上並鎖上,然隨即為被害人發現並欲加以制止,而路上民眾並未對此加以理會,足見被告對被害人施暴,僅係為防護竊得之贓物,公訴人認被告施強暴併係為脫免逮捕,尚有誤會。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於竊得車輛後,當場將車輛倒退時,已目睹其間甲○○持續有上開制止其將車駛離現場之動作,然為防護贓物,竟不顧甲○○安危,當場施強暴而將車輛加足馬力向右方駛離,甲○○受該力量牽引致身體趴在該車引擎蓋上,然乙○○並未因此停車,猶持續加足馬力,致趴在引擎蓋上之甲○○因此而跌落地上,已見前述,足見被告對於準強盜之犯罪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亦有誤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聽到有人拍打車窗的聲音,也未看到車旁有人云云,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竊車得逞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被害人施加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告雖稱其有精神疾病,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為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鑑定結果為:被告精神科診斷為:酒精成癮、安非他命濫用、疑似反社會人格疾患,被告犯案當時並非受精神症狀、酒精中毒或安非他命中毒之影響等語,有該院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二草寮精字第○五六八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七七至八○頁);參以被告選擇犯案之時機、犯案時動作之迅速敏捷等情,自難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併係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加強暴,已有未洽;另被告竊得車輛後要將車輛倒車時,尚未積極的對被害人施加強暴,原審認被告倒車之舉為準強盜之施暴行為的一部份,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對被害人施加強暴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惡性匪淺,且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為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漠視被害人安危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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