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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被告
甲○○ 男 十
被告
乙○○ 男 六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乙○○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傷害致死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得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