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活動中心前,與謝錦樟因爭執恭敬里活動中心之鑰匙而發生糾紛,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謝錦樟互相扭打,而徒手毆打謝錦樟,致謝錦樟受有臉部挫傷、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謝錦樟之妻甲○○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謝錦樟互相拉扯而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始與被害人互相拉扯,而互抱倒地等語。經查,被告確與被害人在上述時地因前開恭敬里活動中心之鑰匙而發生爭執,進而二人發生扭打,並互抱倒地等情,業據目擊證人謝達榮、謝運發、賴松欽等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且被害人確受有臉部挫傷、鼻出血等傷害,有載明上述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而證人邱晏祺即邱美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害人確有鼻出血之情形等語,再被告亦因與被害人拉扯而受有頸部前方及雙側多處抓傷、右頭皮疼痛等傷害,亦有載明前述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確係因互毆,而致二人均各受有前開之傷害甚明。是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要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以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打,致被害人受有上述臉部多處瘀傷併鼻出血等傷害,且經送醫治療,被害人因腦出血手術後,致受有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言語、左腦腦出血之重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惟公訴人所指之上述傷害致重傷罪,其係刑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受傷後,經送大千醫院治療,因腦出血而進行手術,惟其係因情緒激動致血壓升高,而產生自發性之腦出血,此由手術後發現被害人腦部僅有出血及血塊,未有淤傷之情形可知;又被害人因上述腦出血,經手術後,仍造成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言語、左腦腦出血等症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詹益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被害人於大千醫院就診之病歷乙份在卷可按。本院審理中,並將相關卷證及謝錦樟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據該會鑑定意見表示:「綜合事故發生經過,大千醫院之病歷紀錄(含電腦斷層、手術發現),病人腦出血之發生,係自發性高血壓腦出血,與外力傷害行為無關」,其理由:
㈠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如下:⑴腦出血部位在左側基底核,此為高血壓腦出血最常見的部位,外傷所致之腦出血,通常發生在額葉或顳葉之底部⑵頭部皮下沒有血塊或浮腫的現象,亦沒有頭骨骨折,表示當時外力對頭部之傷害不嚴重,不至於導致腦出血,㈡開顱手術:據大千醫院主治醫師詹益禎在偵查中表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手術時發現腦部有出血及血塊,未有瘀傷之情形,顯然腦出血非外傷所致,否則應有瘀傷之情形㈢病人有高血壓之病史:依據大千醫院之記載,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即發現血壓一五○/一○○毫米貢柱,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血壓一五○/一二○毫米貢柱,並開始服用NORVASC五mg每天一粒,血壓控制在正常範圍,之後僅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十三日兩次取用高血壓藥物之紀錄,直至該事故發生前,未曾再有至大千醫院取用高血壓藥物之記載等情,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一二一四七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六十二-六十五頁),則謝錦梓於上述時地與被告互毆而受有臉部挫傷,鼻出血等傷害,固屬為真,惟其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言語、左腦腦出血等症狀應係因其自身血壓升高致產生自發性之腦出血而形成,而謝錦樟於案發前已有高血壓之症狀,並因而形成腦出血之客觀情狀應非被告所能預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謝錦樟之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言語、左腦腦出血等加重結果,即非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而無從論以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被告所犯應僅係同法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則公訴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據以起訴,容有誤會。惟因此與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害人謝錦樟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本院卷六十頁),併此敍明。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態度非佳,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尚嫌過輕,是檢察官上訴認謝錦樟腦出血之發生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雖非可採,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可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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