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照明盧江陽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六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利慶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上面偽造之「曹英裕」、「彭子旺」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陳哥」,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初,與吳泰均(併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丁○○(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麥克」、綽號「蔣哥」、化名「王化政」、化名「李俊傑」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經甲○○徵得丁○○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並以其名義掛名為虛設公司之負責人,由甲○○每日支付其零用金新台幣(下同)二、三百元為代價,另由吳泰均提供彭子旺、曹英裕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並經渠等於利慶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上面偽造「曹英裕」、「彭子旺」之印文各一枚,據以偽造曹英裕、彭子旺二人為利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慶公司)股東之不實公司章程,再由「蔣哥」以電話聯絡台中市○○路○段四七0號八樓之三「丙○○事務所」之丙○○,委由不知情之丙○○至臺中市○○路○段二六二號四樓之十收取利慶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經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將上開偽造之利慶公司章程連同其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復經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代為檢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虛偽設立之利慶公司丁○○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使台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甲○○等人之偽造印文據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曹英裕、彭子旺、及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台中市政府對於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台中市政府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發給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甲○○等人旋即利用利慶公司之名義,分別於下列時地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

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化名「李俊傑」之人向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佳能台中分公司)詐購影印機一台,總價五萬三千元,簽發付款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票號:AC0000000號、帳號:一○○六六二之八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票人:利慶科技有限公司─丁○○、面額: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佳能臺中分公司收執以資取信,致使佳能台中分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予利慶公司。

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由化名「王仁政」之人,向台北市○○路○段三十七號之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亞銳士公司)詐購電腦產品二批,總價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簽發付款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票號:AC0000000號、帳號:一○○六六二之八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票人:利慶科技有限公司─丁○○、面額: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予臺灣亞銳士公司收執以資取信,致使臺灣亞銳士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予利慶公司。

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日、二十五日,由化名「王仁政」及化名「李俊傑」之人,向台北市○○路○段四十七巷二號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所羅門公司)詐購七十七台C─NET三六XCD─ROM─一二八XBUFFER等電腦週邊產品、總價三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所羅門公司不疑有詐,而依約交貨予利慶公司。

㈣、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向台北市○○○路三三一號二樓之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技公司)詐購電腦設備四批,總價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精技公司不疑有詐,而依約交貨予利慶公司。利慶公司向佳能台中分公司等公司詐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關門停止營業,佳能台中分公司、臺灣亞銳士公司、所羅門公司、精技公司等受害公司均因追索無門,始發覺被詐。

二、案經佳能台中分公司、臺灣亞銳士公司、所羅門公司、精技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利慶公司非伊所設立,公司那些掛名的股東也不是伊所找的,那些掛名股東的身分證也不是伊所提供,伊只是介紹丁○○和吳泰均認識,後來吳泰均等人成立利慶公司時伊根本不在場,那些被詐的廠商不是伊所連絡,貨也不是伊所叫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

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丁○○說你設了六個帳戶?)我祇開了兩個,:::是用利慶科技公司名義申請的」、「(利慶科技公司是你以丁○○名義去申請設立的?)他有同意我用他名義設立,:::」、「(丁○○供稱他祇是公司人頭,有何意見?)確實是如此,我因債信不好,才會以他名義做人頭,:::」,(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復供稱其綽號叫「陳哥」,利慶公司那些與丁○○同列名為股東的,也是人頭,是由吳泰均提供那些人的身分證影本等情屬實,(前引第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又供承其當初向丁○○拿身分資料,是向丁○○言明要叫他當人頭,(前引第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於原審審理中經訊以:「是否陸續支付丁○○金錢?」被告甲○○亦不諱言:「丁○○陸陸續續來,我就給他二、三百元」。⑵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甲○○就是「陳哥」,吳泰均和「麥克」是其同夥,「:::甲○○、吳泰均、『麥克』是主謀,另『蔣哥』亦是共犯,:::」,(第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五號其被訴詐欺一案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審理中供稱:「是甲○○拿我的身分證,要作人頭開公司,每個月要給我四十五萬,但後來每天只給我二、三百塊,:::」,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中又供稱:「是甲○○在高速公路交流道向我拿身分證並要刻我的印章,說要拿去做人頭,說可以給我錢,:::」,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第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三頁);於其被訴詐欺一案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亦供稱其係利慶科技公司負責人,是當人頭,是經由林傳銘介紹給台北的一位陳大哥,其將身分證原本拿給陳大哥等語,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並指認口卡上之甲○○即陳大哥,另證稱其與甲○○至銀行開戶後所領出之支票簿,是由甲○○拿走等語,同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又供稱「蔣哥」與甲○○二人是很好的朋友,(均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偵查卷影本)。⑶證人曹英裕於丁○○被訴詐欺一案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其未擔任利慶公司之股東,其未將身分證借給他人,但其曾經遺失過身分證影本;證人彭子旺於該案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亦證稱其未投資利慶公司,亦未同意當人頭股東,其於八十七年間曾遺失身分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申請補發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身分證查明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申請補發無訛,(各該筆錄均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偵查卷影本)。

⑷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其受委任辦理利慶公司設立登記當時,曾在台中市○○路○段二六二號四樓之十利慶公司看過被告甲○○,當時係由一位「蔣先生」打電話與其連絡,叫其到利慶公司找「陳先生」拿資料等情綦詳,(本院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⑸佳能台中分公司等被害人因不疑利慶公司有詐,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亦據被害人所羅門公司之邵榮文、臺灣亞銳士公司之陳錦標、佳能台中分公司之李興傑、精技公司之楊宏文分別於丁○○被訴詐欺一案偵審中到庭指證歷歷,(詳前引第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所附筆錄影本、及第二0九七號偵查卷影本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偵查筆錄)。

⑹此外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前引第二0九七號偵查卷影本),復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有關利慶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及台中市政府檢送利慶公司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予本院,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七建三字第二四0二一四號(函)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利慶公司章程、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存摺、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經商字第0九一00八七七0號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等正本或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六十至七十五頁);共犯丁○○因掛名為利慶公司負責人,並以「利慶公司」名義向上開各被害人詐購貨物之同一事實被訴詐欺,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第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共同偽造曹英裕、彭子旺二人之印文,據以偽造曹英裕、彭子旺為利慶公司股東之不實公司章程,並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復以虛設之利慶公司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使台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曹英裕、彭子旺,及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台中市政府對於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泰均、丁○○、綽號「麥克」、綽號「蔣哥」、化名「王仁政」、化名「李俊傑」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先後多次之詐欺犯行,各屬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一詐欺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上開利慶公司章程中偽造之「曹英裕」、「彭子旺」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未經曹英裕、彭子旺二人之同意,於「利慶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擅自將曹英裕、彭子旺二人列為公司之股東,此公司章程乃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此外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所提出之其他文件或申請書,均係以利慶公司丁○○之名義提出,並無偽造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係冒用曹英裕、彭子旺之名義填具申請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利慶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向台中市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尚乏依據。(二)被告僅偽造利慶公司章程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認被告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未合。(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原判決未論被告以間接正犯,尚嫌疏漏。(四)原判決就被告偽造之「曹英裕」、「彭子旺」印文各一枚,未予依法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公訴人以被告係本件共犯中之主謀,詐欺優良廠商,危害社會非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利慶公司章程中偽造之「曹英裕」、「彭子旺」印文各一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