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三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袁從楨郭同奇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三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判決依左列之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㈠本件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五穀宮(以下簡稱五穀宮)之拆廟決議,雖經該宮臨時信徒大會依該宮之組織章程決議予以拆除,惟拆除五穀宮依寺廟監督條例第八條及建築法之規定,應取得苗栗縣政府之許可,該宮管理委員會在未取得苗栗縣政府許可前,即擅自拆除該廟宇,程序違反寺廟監督條例第八條及建築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獲悉五穀宮正遭該宮管理委員會僱工拆除,為防衛國家寶貴之文化資產,避免遭受廟方不法之侵害,且當時確存有急迫性之危難,故以催淚瓦斯噴向在場之拆除人員,阻止拆除工程進行,排除危難繼續發生,以便拖延拆除工程,爭取公權力能適時介入,縱使在場廟方人士及拆除人員,受有催淚瓦斯輕微灼傷,被告三人之行為自可依刑法之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其違法性。

二、然查:

㈠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強制罪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五穀宮係已為寺廟登記之廟宇,依內政部之函示(原審判決第十頁第七行)得為權利主體,是該宮管理委員會依據組織章程之規定,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拆除該廟宇,應屬已獲授權之行為,且五穀宮並未列入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蹟,依相關之法律,並無禁止或限制上揭之授權,是被告基於犯意之聯絡,妨害在場廟方人士及拆除人員執行拆除之工作,並致告訴人丁○○等人受有化學性灼傷等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強制罪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原審雖未明示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強制罪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惟原審既認被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規定而阻卻違法性,應間接認定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強制罪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規定。

⒈被告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

①對於沒有具體被害人之公共秩序利益之侵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正當防衛係針對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遭受侵害時,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始能爰引該條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然若侵害行為所侵害者為沒有具體受害人之公共秩序利益,是否仍能主張正當防衛﹖學者之通說係採否定說,茲引最具代表性之刑法學者林山田教授見解如下:「對於欠缺具體受害人之公共秩序利益,任何人在原則上不得假借維護公共秩序之名義實施正當防衛。因為維護公共秩序乃是國家機關之專責職務,倘若任由民眾扮演警察角色,不但無助於公益,反而會形成公共秩序之亂源。例如以愛國之名,而毆打當街批評政府之民運人士;或以維護公序良俗為理由而強迫違規檳榔攤歇業,或強迫戲院停止放映有礙風俗之影片等之行為,均不能阻卻違法。」(林山田教授所著之刑法通論上冊第二三八頁、增訂七版)。

②文化資產之保護及苗栗縣政府之拆除許可,為沒有具體被害人之公共秩序利益。按寺廟監督條例第八條之「主管官署之許可」、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之「建築物拆除前之請領拆除執照」及文化資產保護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之「保護文化資產」皆屬沒有具體被害人之公共秩序利益,該利益之維護專屬於國家機關,被告不得假借保護文化資產等理由而實施正當防衛。例如建築物所有人未請領拆除執照即拆除其所有之建築物,若有人以該所有人未請領拆除執照之理由,而持催淚瓦斯噴傷現場之人並妨害現場已獲授權拆除之人之拆除行為,該人顯然無法依正當防衛阻卻其違法,本件之情形雖更複雜,惟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之理由與上開所舉之例相仿。綜上,原審判決以五穀宮管理委員會之拆除廟行為,未依寺廟監督條例第八條及建築法之規定,取得苗栗縣政府之許可,被告為防衛國家寶貴之文化資產所為之強制及傷害行為,可依正當防衛之行為阻卻違法性等情,似屬有誤。

⒉被告之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規定。

①本件之拆除行為已獲授權,非屬財產權之緊急避難。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緊急避難係針對「緊急危難」所為之不得已行為,方能爰引該條規定而阻卻違法性,然查,本件五穀宮管理委員會執行拆除廟宇之行為,已獲五穀宮之意思決定機關即信徒大會授權,此時尚難認五穀宮之財產有何緊急危難可言。譬如某公司董事會已獲得股東會之同意拆除公司所有之建築物,而法令亦無禁止或限制股東會為此授權,此時縱若董事會執行拆除時在程序上有所違法,然此時亦難認該公司所有之建築物有何緊急危難。本件五穀宮既得為權利主體以如前述,則其法律行為應如同法人之運作,而本件之情形與所舉之例相仿,此時應不能認五穀宮之財產權有何緊急危難。

②國家機關不及維護公共秩序利益時,非屬緊急危難。本件五穀宮管理委員會之拆除行為,雖有獲得授權,然其執行拆除時有未保護文化資產之嫌及未經苗栗縣政府之許可,此時之「緊急」情形應係國家機關不及維護公共秩序利益,惟此種緊急並非刑法緊急避難上之緊急危難,蓋緊急避難所影響之利益為法律所承認之個人法益與一般利益,學者通說雖不限於法條上明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亦及於四種法益以外之法益,例如隱私、名譽與信用等(林山田教授所著上揭書第二五五頁)。然反面言之,若無具體被害人時之公共秩序利益之危害,並不得主張此時為緊急避難阻卻違法,否則亦極易成為公共秩序之亂源。舉前例言之,若某人以某公司未申請拆除執照即拆除該公司所有之建築物,而認國家機關對於建築物之管理有緊急之危難,並持催淚瓦斯噴傷現場之人及妨害現場已獲授權拆除之人之拆除行為,該人顯然無法依緊急避難而阻卻其違法,本件之情形雖更複雜,惟不能主張緊急避難之理由應屬相仿。綜上,原審判決以五穀宮管理委員會之拆除廟行為,未依寺廟監督條例第八條及建築法之規定,取得苗栗縣政府之許可,被告為避免五穀宮遭受廟方不法侵害之急迫性危難所為之強制及傷害行為,可依緊急避難之行為阻卻違法性等情,亦似屬有誤云云。查沒有具體被害人之公共秩序利益之侵害,是否得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見仁見智,惟查本件五穀宮管理委員會拆除五穀宮之行為,係不合法之行為,原判決已敘述甚明,被告等三人阻止不合法之拆廟行為,自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可言,又被告等人以催淚瓦斯噴向在場之拆除人員,意在阻止拆除工程進行,亦非前述阻却違法事由之適用,即不能成立傷害罪,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