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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紀綱方艤駐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因積欠甲○○債務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未能依限清償,經甲○○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號假扣押事件,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海厝小段二五五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詔安巷一二三號)實施假扣押,查封該建物,並於同年月六日,將查封登記函送達被告,命被告不得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甲○○復據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四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置於前揭建物內被告所有之新力牌彩色電視機一台、大同牌雙門電冰箱一台、木製沙發一組、鴻茂牌電熱水器一台及酒櫥一座實施查封,且當場委由被告代為保管。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建物之二樓窗戶玻璃及石綿瓦予以毀損,違背查封之效力,並將前揭其受託保管之新力牌彩色電視機一台及大同牌雙門電冰箱一台,調換為其他相類之電視機及電冰箱,復將經查封之木製沙發一組及鴻茂牌電熱水器一台搬遷至他處,隱匿查封物,而違背查封之效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嫌,無非以業據告發人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張烜立證稱,經查封之新力牌彩色電視機一台、大同牌雙門電冰箱一台、木製沙發一組及鴻茂牌電熱水器一台有被隱匿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毀損前揭經查封建物二樓窗戶玻璃及石綿瓦,並隱匿受託保管之電視機、電冰箱、木製沙發及電熱水器,而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法院查封動產時雖在場,然嗣即遷往台北縣三重市居住,至同年四月六日之間,僅偶而於晚上返回鹿港而已等語。經查:

㈠、上開經查封之新力牌彩色電視機一台、大同牌雙門電冰箱一台、木製沙發一組及鴻茂牌電熱水器一台,固經證人張烜立證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動產第一次拍賣期日時,即發現不對了,於同年四月六日點交建物時,發現沙發椅變成藤椅,電視變小台了,冰箱也變小,熱水器不見了等語。然告發人甲○○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毀損前揭經查封建物二樓窗戶玻璃及石綿瓦,並隱匿或搬遷受託保管之電視機、電冰箱、木製沙發及電熱水器之行為,是其指訴被告有毀損、隱匿或搬遷查封物之行為,應屬臆測之詞。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查封動產時在場後,隨即於同年二月一日遷往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二七巷五四號其妹陳春梅住處居住,此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動產第一次拍賣期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動產第二次拍賣期日及同年四月六日點交建物時,即皆未在場,此經證人陳春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及所附戶籍謄本一紙可稽,足見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後,即未續住於經查封之建物內,尚難因上開查封標的物係被告保管,而推定為被告所毀損、調換或隱匿。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上開查封之家俱及家庭用電器物品,係伊媳婦之嫁粧,查封之房屋、伊子乙○○有鑰匙,可自由進出。而被告之子乙○○於上開動產查封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以動產為其所有為由,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嗣並提出異議之訴,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動產第一次拍賣期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動產第二次拍賣期日時均在場,此有陳述狀、異議狀及執行筆錄附上開第六六二號民事執行卷足憑,且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乙○○亦有經查封建物之鑰匙,堪認乙○○相當關心查封之事,且有鑰匙得以進入經查封之建物內,故得以進入該建物之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是以,實尚難僅據告發人甲○○臆測之指訴,以及被告係執行債務人等情,即遽認被告有毀損經查封建物二樓窗戶玻璃及石綿瓦,並隱匿或搬遷受託保管之電視機、電冰箱、木製沙發及電熱水器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是否有他人涉犯上開之罪,因未據起訴,法院不得逕予審理,告發人可另行提供證據,向偵查機關告發偵辦。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供調查,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檢察官得上訴,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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