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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朱貴廖柏基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

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國小附近,因「蔡偕得」欠丁○○賭債十餘萬元,乃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大包(驗餘總淨重四百三十.0六公克,包裝重三十五.七二公克)交予丁○○抵債,丁○○於取得前揭毒品後,遂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連同其所有之磅秤、電子磅秤、封口機各一台以及塑膠分裝袋一大包攜至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六四巷廿五號住處三樓客房內以其所有之密封罐子及紙盒分裝藏放,以利隨時販售他人圖利。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丙○○住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右揭以密封罐子及紙盒各一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總淨重四百三十.0六公克,包裝重三十五.七二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磅秤、電子磅秤、封口機各一台、塑膠分裝袋一大包等物。

二、丙○○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二案定應執行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市田中里大肚溪岸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予林錦龍施用;復於同年(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洪志平位於彰化市○○路○段三二五巷三十三弄三十七之三號之住處,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予洪志平施用。嗣因林錦龍、洪志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接受警方訊問時供承上情,始為警方查獲。

三、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磅秤、電子磅秤、封口機及塑膠分裝袋係其所置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辯稱:當時伊心情不好,前開毒品係伊自己要施用云云。另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錦龍、洪志平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與林、洪二人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前開扣案結晶物品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斟之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超過其一人施用之數量甚多,且扣案物品尚包括磅秤、電子磅秤、封口機及分裝袋等與販毒有關之證物,苟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僅供己施用而未另行起意販毒,為何會同時持有通常供販毒者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物品?復按販賣安非他命為屬重罪,近年來經政府宣導及查緝毒品之政策,早為一般人所知悉,苟非從販賣之中牟利,實無干冒被科處重刑之危險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起意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其意圖營利自屬無疑。次查被告丙○○確有於前揭時、地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錦龍、洪志平二人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錦龍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向丙○○購買毒品?)我沒有向他購買毒品,但是他曾經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左右,在田中里大肚溪岸邊,提供安非他命約一小包供我吸食」、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八日亦仍證稱:「(何時向丙○○要安非他命?)約在八十八年八月至九月那段期間,在大肚溪岸邊給過我安非他命一次。」;另洪志平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有無向丙○○購買毒品?)丙○○是於今年(八十八年)九月初左右(確實日期我不知),....,我要他到我家(彰化市○○路○段三二五巷三十三弄三十七之三號),後我向他要毒品安非他命,他原本說沒有,後來在他的口袋(褲子)裏拿約一公克安非他命給我吸食。」、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八日亦仍證稱:「丙○○共給我二次安非他命,一次是八十八年九月初,一次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均是在我家給我的。」等語。足見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林錦龍、洪志平二人施用,灼然明甚。至證人林錦龍、洪志平二人嗣在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翻異前供,改稱:丙○○給伊安非他命時間已不記得云云,惟衡諸常情,證人於事件發生之始記憶較為清晰且其在心理未生利害關係之防備下,所為之證詞當與真實相符,是以證人林錦龍、洪志平二人所為上開模糊之證詞,衡情當係衡量自身利害關係後所為之陳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陳東明、洪志欽二人雖到院證稱:曾看過丙○○與林錦龍、洪志平一起出錢買過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陳東明、洪志欽所證渠等曾一起出錢購買安非他命時間與本案被告丙○○轉讓安非他命予林錦龍、洪志平二人時間並不相符,仍無法明確排除被告丙○○有轉讓安非他命予林、洪二人之犯罪事實;況證人陳東明、洪志欽二人為何事隔二年後仍能清楚記憶林錦龍、洪志平何時(年、月、日)與丙○○一起出錢購買安非他命吸用,實與人類一般記憶法則相違背,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尚難採信。綜上各情,被告丁○○、丙○○二人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諉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無訛。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犯行,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三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年四月,二案定應執行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上址洪志平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予洪志平施用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併案審理。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丁○○為一己私利意圖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以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持有安非他命數量復甚龐大,犯罪後又設詞推卸,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總淨重四百三十.0六公克,包裝重三十五.七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磅秤、電子磅秤、封口機各一台、塑膠分裝袋一大包、密封罐子及紙盒各乙個,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參照),核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原審判決理由已詳加敘明,量刑亦妥適,被告二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
                                                                        R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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