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一號
- 抗告人即自訴人
- 甲○○
右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無從受理人民之請願」與「拒絕人民之請願」意義相同,被告之不受理請願,行為上已妨害請願權之行使,被告既然故意妨害自訴人向被告請願,即與強制不讓人民行使請願權無異,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以:㈠行為人有強暴或脅迫行為,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抗告人雖以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名義向原審法院請願,惟經該院函覆稱:「依據請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機關請願,而法院係掌理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無從受理人民之請願」等語,上開函覆之內容,並未涉及對自訴人施強暴脅迫,甚為明顯,自訴人亦未具體指出被告等有何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等之犯罪嫌疑自有未足,原審據以依前述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並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有妨害請願權行使之故意,即與強制無異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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