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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人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查字第七十六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有聲請權者厥為受處分人,其他之人則不與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所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因偵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查字第七十六號竊盜案件,係對持有人湯景智在水利署河川局勘測對繪製之土石堆置示意圖編號十一之土堆執行扣押,則該扣押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湯景智,並非聲請人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非該扣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其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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