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
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電信法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為免刑判決嗣並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戒除,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 (原起訴書載為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施用起迄期間如上),先後多次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九巷三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燃成煙霧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頻率為未出門時即整天施用。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許,在苗栗市南勢里平頂西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小包 (原總毛重二八‧三四公克,總淨重二四‧六八公克;鑑驗後剩餘淨重共計二四‧三九公克),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苗栗市○○里○○鄰○○街九巷三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殘餘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十六個。經依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竹南分局分別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四小包及殘渣袋十六個可供佐證。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獲案後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發現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二一○五八號、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二苗衛檢字第○九二○○○一二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二件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十四小包結晶,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原總毛重二八‧三四公克,總淨重二四‧六八公克;鑑驗後剩餘淨重共計二四‧三九公克),其第二次為警查獲所持有十六個殘渣袋,經送鑑驗結果袋內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六一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為免刑判決嗣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苗所衛字第○九二○○○○三○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獲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復於五年內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起迄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然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其正確施用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所述核與其上開尿液鑑驗結果並無牴觸,且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施用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在案 (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爰依更正後之起訴事實而為審判,附予說明。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獲免刑判決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尚未生使其戒斷毒品之療效,又據其供承平時如未外出均整天施用毒品,且於獲案時所持有備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包數及已施用剩餘之殘渣袋分別達十餘個,亦足徵其施用頻率甚為綿密,實有必要施以較長期間之隔離以利戒絕,暨其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公訴人以其缺乏自省與自制能力,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衡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四小包(原總毛重二八‧三四公克,總淨重二四‧六八公克;鑑驗後剩餘淨重共計二四‧三九公克)及內含殘餘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十六個,因殘餘之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罄盡,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以其母親中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有毒品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原審量刑已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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