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一一二一、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塑膠空袋伍個、塑膠鏟管壹支、裝毒用香煙盒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李忠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某位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與員集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空袋五個等物;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三七○巷一四二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道路旁之計程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大安鄉○○村○○○路六三巷六四號三樓後面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塑膠鏟管一支及裝毒品用香煙盒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塑膠空袋五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裝毒用香煙盒一個可稽,且其於前揭時地被破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九日被查獲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績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八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亦非端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塑膠空袋五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裝毒用香煙盒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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