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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六三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陳秀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六三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所謂主管機關,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則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受處分人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違規行為,自以對交通裁決單位據以裁罰之裁決書,始得聲明異議。2、經查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甲○○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前經原審法院駁回異議,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經該院駁回抗告確定,嗣對該處分書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請願希望准予分期付款一事。按請願之事項及受理機關,乃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機關請願,其事項之准予與否,依上開說明,尚非屬司法機關所能審認。次按前揭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只能因向主管機關所為到案說明後陳述不服,嗣其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再向有管轄權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僅憑上揭機關之處分書為聲明異議,核其性質並非交通裁決書,故本件異議人所提示之處分書並不合法定之程序標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公燃字第裁000000000號處分書,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云云,惟按所謂憲法賦予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並非漫無限制,為維持交通秩序,而於符合比例原則、公益原則之下,得就人民之違反交通事件予以裁罰,進而處以罰鍰,此觀之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而異議人乃因「汽車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而有稅費之處罰,乃立法機關為求促使車輛所有人依限繳納,而於公路法中特與車輛定期或臨時檢驗機制相結合,使車輛所有人無從心存僥倖,然異議人一再拖欠拒繳,無不符合該項法規目的性之要求,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罰,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自不生與憲法有所牴觸之問題;異議人前揭之辯稱,要屬誤解憲法關於生存權、財產權規範之真諦,核無足取。另異議人於狀內陳稱對該處分書無正當性,並對各級相關公務員涉有背信或瀆職一事,按處分書,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責,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可被推定為真正,且本於公信原則,為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目的,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規予以規範,亦顯認該行政處分洵為正當,於法要無不合。並說明各級相關公務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可言,是在依法行政之下所為各行為,是益顯國家執行者執法之尊嚴,非謂有何背信或瀆職之情事等語,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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