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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袁從楨胡森田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七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支票跳票前一個月,即向地下錢莊貸款一百多萬元,且曾坦承係拿向告訴人購買之普洱茶葉及茶壺向地下錢莊貸款,則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即有資金嚴重週轉不靈之狀況,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猶向告訴人大量訂貨,顯欲以告訴人之普洱茶供己出售週轉之用,雖被告開具之支票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退票,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向告訴人訂購之目的,乃係供己週轉之用,從而被告訂貨之初,即係出於詐騙之目的云云;惟按即或訂貨有所謂週轉之設想,亦不能認逕其初即無付款之意,未必即屬詐欺,觀乎被告曾兌現部分貨款及嗣至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始列拒絕往來戶等節,尚難遽以詐欺罪繩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罪。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