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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黃司熒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憲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告
陳世明

      藍映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8862-KQ 車牌貳面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槍枝壹枝沒收;又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改造槍枝壹枝、車牌貳面沒收。

陳世明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映挺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振憲前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毒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同院以89年度聲字第29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而於民國89年12月1 日入監,於92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8 號、93年度訴字第165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撤銷假釋,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最後所犯3 案嗣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3年10月14日入監,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 年3 月19日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6日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7年2 月19日假釋期滿,然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而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世明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嗣因犯加重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宣告之緩刑遭撤銷,而該2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緝字第45號、92年度易字第70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上訴後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92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與首述緩刑遭撤銷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1 日起入監,於92年1 月16日至92年8 月11日期間執行觀察勒戒、戒治處分,於93年6 月23日至95年9 月5 日執行感訓處分,迄96年2 月14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然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而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藍映挺前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71 號、92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述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與首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3年4 月17日入監,於96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7年3 月15日假釋期滿);雖其於假釋期間之96年5 月27日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然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依同院97年度聲減字第67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折抵刑期期滿,已無殘刑可供執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1 日以97年執減更字第1272號執行結案,即業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四、許振憲為躲避查緝,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前幾日,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頂社9 之3 號住處,將其在路邊發現而記憶之車牌號碼「8862-KQ 」以電腦刻字後貼在裁切完成壓克力板上之方式,偽造屬特許證性質之「8862-KQ 」號車牌號碼2 面,嗣後將之懸掛在97年7 月22日竊取自柯佳琪,原車牌號碼為8771-TQ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8862-KQ 號車輛之真正所有人潘俊傑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許振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名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式樣之黑色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下稱系爭槍彈;又依罪疑唯輕原則,只得認定持有子彈2 顆)而持有之;許振憲並於97年7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該槍枝射擊2 發,其中1 發貫穿位在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頂福52-7號之資源回收場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前方鐵捲門後,再貫穿距離24公尺之倉庫後方鐵皮而穿出;另1 發則貫穿該倉庫前方鐵捲門後,擊中倉庫內水泥牆;之後則置於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771號2 樓租屋處置物箱內,然許振憲於97年8 月21日入獄,嗣後因本案再會同員警至前揭租屋處時,系爭槍枝已不知所蹤。

六、許振憲、陳世明、藍映挺、名籍不詳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結夥4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26日凌晨2 時許,由許振憲駕駛前開竊自柯佳琪而改懸掛偽造8862-KQ 號車牌之贓車搭載藍映挺、「小咪」,與陳世明自行駕駛車牌號碼GK-9130 號自小客車,一同至系爭倉庫側門附近,藍映挺、「小咪」先下車,由「小咪」徒手搬開位在系爭倉庫牆面之安全設備波浪板後,2 人繼之踰越該安全設備而鑽入,再將側門由內部開啟讓許振憲一同進入至倉庫內,陳世明則在倉庫外之車上把風,4 人共同竊取莊蕊蓮管領之紅銅線,並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得手,嗣於搬離途中,即已搬運至前述車輛旁時,遭莊蕊蓮、李永強發現制止,乃未及將得手之紅銅線搬離即逃逸。

七、許振憲、陳世明、藍映挺、「小咪」因未及搬離得手之紅銅線乃懷恨在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明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至系爭倉庫附近勘查倉庫人員等情;再由許振憲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搭載藍映挺、「小咪」至系爭倉庫,以阻擋莊蕊蓮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由藍映挺下車向莊蕊蓮侗稱「老闆、老闆、等一下、等一下」,並駕車跟隨莊蕊蓮車輛,復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一同至系爭倉庫處,由許振憲以其單獨持有之系爭槍彈朝倉庫鐵捲門射擊2 發,均貫穿該鐵捲門,再留下許振憲所書內容為「這一批貨你們留著人可以走了,只要把貨載走,保證你們一定出事,其他的點我們也一定會去衝,不然就帽子去,不信試試看,我們在上面看著,只要這批貨我們平安處理好,你們就平安無事,只要我們出事,你們也一定跑不掉,不信可以試試看,限你們在收到紙條15分鐘內,把車上東西(誤載為「要」)卸下來,15分鐘沒離開就表示,你們不合作那大家就別玩了,記得貨一點也不能帶走沒商量的餘地,混口飯吃,不要太白目。台電的東西那麼多相信你們應該知道怎麼取捨。跑路人敬上」書信1 紙之方式,共同恐嚇莊蕊蓮、李永強交付倉庫內貨物,致其等心生畏怖,惟莊蕊蓮等因即報警處理,並無交付財物而未遂。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振憲及其辯護人、被告陳世明、藍映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許振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潘俊傑、李志鴻、鄭孝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8862-KQ 、8771-TQ 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1 日桃警交字第0980054394號函、桃園縣南崁公一停車場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㈠卷第57、152 至160 、205 至209 頁、偵㈡卷第53至56、58、90頁),足見被告許振憲此部分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振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許振憲對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否認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然矢口否認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想見女友一面,才配合檢警虛偽承認持有系爭槍彈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蕊蓮就當日遭槍擊情形,已證稱:當時我和李永強、鄰居多人在倉庫後方留守時,突然聽到槍聲,也看到鐵捲門出現彈孔,便馬上移往倉庫右邊躲避,後來又聽到第2 聲槍響,緊接著聽到汽車催油門的引擎聲,知道開槍者要駕車離開,就趕快趨前由彈孔處往外看,結果看到被告許振憲所駕駛搭載藍映挺、不詳男子之8862-KQ 號自小客車車牌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35、177 頁、偵㈡卷第50頁),則以莊蕊蓮與被告等於相關案件發生前本不相識且無仇怨,又所證述之車號係在遭射擊後立即察看所得,而無誤認可能,足見持槍射擊者乃被告許振憲、藍映挺、不詳男子3 人其中1 人;而莊蕊蓮上開所證亦與被告許振憲先前於警偵訊自白稱:我因為凌晨竊盜遭發現阻止,於是早上去系爭倉庫洩憤,我先持向綽號「小傑」男子以15,000元購得之黑色8 釐米改造手槍向倉庫鐵捲門開1 槍,後來在離去前又再開1 槍,之後就將系爭槍枝放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771號2 樓租屋處置物箱內,我後來於97年8 月21日入獄,嗣後因本案借提再會同員警至前揭租屋處時,系爭槍枝已不知所蹤等語(見偵㈠卷第107 至109 、130 、164 頁),及被告陳世明於警、偵訊所供:在97年4 、5 月間,許振憲有拿過1 枝黑色手槍給我看,並說他是向一個改槍技術很好的人買的;案發後隔幾天許振憲又說他有持槍向系爭倉庫鐵捲門開槍等語(見偵㈠卷第94、95、101 頁)均相符,得予採信,可見持有系爭槍彈並持以射擊倉庫鐵捲門者,乃被告許振憲無誤。

㈡雖嗣於審理時被告許振憲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而陳世明亦改稱:實際上我不知道許振憲是對何處開槍,我在偵查中會說是系爭倉庫,乃因檢察官先提到該處地址,加上我猜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138 頁);然陳世明於所述該次偵訊前之警詢時,即已陳稱許振憲說有向系爭倉庫鐵捲門開槍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94頁),足見陳世明於審理時之所證,係事後迴護被告許振憲之詞,並無足採;而持有槍彈係涉犯重罪,持之射擊他人倉庫鐵捲門,更係恐嚇之犯罪行徑,此為一般國民均具備之常識,被告許振憲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此不可能不知,怎有僅為見女友一面即屢於警、偵訊時自承持有系爭槍彈及持槍射擊之理,所辯難信為真,亦無可採。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謂「殺傷力」之定義,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合先敘明。又系爭槍彈係具有殺傷力等情,為被告許振憲所不爭,已據其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而系爭槍枝射擊之2 發子彈,其中1 發貫穿系爭倉庫前方鐵捲門後,再貫穿距離24公尺遠之後方鐵皮並穿出,另1 發則貫穿該倉庫前方鐵捲門後,擊中倉庫內水泥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98年3 月16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編號11至18之現場勘查照片8 張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4 、46至49頁),則以於相當距離發射後,子彈均能射穿具有相當厚度之鐵捲門,並持續前行再行射穿26公尺遠之鐵皮,足見系爭槍彈射擊之動能早已足夠穿入硬度遠低於2 層厚鐵皮之人體皮肉層,故系爭槍彈乃具有殺傷力,要屬無疑;另因被告許振憲當日僅射擊2 顆子彈,無證據認定其尚持有其他具殺傷力子彈,依罪疑唯輕原則,只得認定持有子彈2顆,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許振憲嗣後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許振憲對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否認有夥同「小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紅銅線,嗣後為洩憤並以駕車攔堵、書寫遞交恐嚇信等方式恐嚇倉庫內財物未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結夥3 人以上竊盜,並有持槍射擊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只有我和「小咪」一起去系爭倉庫偷東西,陳世明、藍映挺並沒有參與,另外當天開槍射擊系爭倉庫鐵捲門乙事,也與我們無關云云;而被告陳世明、藍映挺亦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世明辯稱:當天我只有在早上6 時許,駕駛GK-9130 號自小客車搭載藍映挺到系爭倉庫附近去找許振憲,到達後由藍映挺自行上許振憲的車向他借錢,我則大約停留20分鐘左右就獨自先行離開,當天在此之前、之後,我就沒有出現在附近過,根本沒有參與竊盜、恐嚇取財云云,被告藍映挺則辯稱:當天我是要向許振憲借錢,而請陳世明開車載我到系爭倉庫附近馬路邊去找許振憲,後來我改搭許振憲開的車,陳世明就先行離開,之後再由許振憲載我回家,我並沒有參與竊盜、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莊蕊蓮指訴稱: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我發現有2 台白色,分別為車號8862-KQ 號馬自達M3、GK-9130 號TOYOTA1.8 之自小客車停在倉庫巷口,由停在倉庫側門外8862-KQ 號車輛後座之藍映挺、不詳男子先下車翻開牆上波浪板後鑽入,再由內部開啟側門讓許振憲進入,共同至倉庫內行竊紅銅,陳世明則在車上把風;同日上午6點30分,被告陳世明又駕駛GK-9130 號車輛至倉庫附近察看倉庫內部狀況;同日上午9 點30分,被告許振憲、藍映挺、不詳男子又共乘8862-KQ 號車輛欲攔停我駕駛之車輛,後座的藍映挺還對我說「老闆、老闆、等一下、等一下」,我不敢下車只好繞道離開,他們還駕車跟隨,之後因為紅燈我才將他們甩開;後來該3 人又於同日上午10點30分駕車至倉庫外側,朝鐵捲門開槍並留下恐嚇信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30、31、35、36、176 、177 頁、偵㈡卷第49、50頁),核與被告許振憲稱:當日確有駕駛8862-KQ 號自小客車至系爭倉庫,由「小咪」徒手搬開牆面波浪板後鑽入,再將側門打開讓我進入至倉庫內竊取紅銅線得手等語,及稱:因為竊盜遭制止而氣不過,乃至系爭倉庫開2 槍洩憤,並遞交我書寫之恐嚇信,表明要倉庫內貨物等語之自白相符(見偵㈠卷第44、45、107 、130 至132 、162 頁),並有恐嚇信、被告許振憲事後依恐嚇信內容抄寫之紙張、車牌號碼8862-KQ 號、GK-9130 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莊蕊蓮於98 年1月7 日、98年2 月4 日指認被告陳世明係GK-913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98年7 月7 日指認被告許振憲係8862-KQ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被告藍映挺係共乘者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見偵㈠卷第32頁及反面、33、37、40、45至50、57、118 、119 頁、偵㈡卷第12頁),及編號9 至20之現查勘查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莊蕊蓮之證述係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屬真實可信。

㈡被告許振憲確有以其單獨持有之系爭槍彈射擊該倉庫鐵捲門2 發,以恐嚇莊蕊蓮、李永強等,欲強索系爭倉庫內財物等情,業如前述(詳見理由㈠、㈡),則被告許振憲辯稱槍擊該倉庫鐵門係與其無關云云,即非屬實。而被告陳世明、藍映挺雖均辯稱:係藍映挺為借款乃由陳世明駕車搭載藍映挺至系爭倉庫附近,其等均未參與行竊、恐嚇取財云云;然被告藍映挺初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日在陪太太待產,不曾去過系爭倉庫附近云云(見偵㈠卷第113 頁),與其嗣於偵查、本審理所辯曾到場向被告許振憲借款云云未合,已有可疑;且就當日如何到場乙節,被告陳世明供稱:係藍映挺在車上和許振憲以電話聯絡後,再告知我地點,我則完全沒有跟許振憲講到電話云云(見偵㈠卷第196 頁、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係與被告許振憲供稱:當天我是跟陳世明講電話,由我跟陳世明約地點,再由陳世明載藍映挺過來云云(見偵㈠卷第198 頁)迥異,難信其所辯為真。

㈢又證人莊蕊蓮就遭竊時,由被告許振憲駕駛搭載被告藍映挺、不詳男子之8862-KQ 號車輛、由被告陳世明駕駛之GK-9130 號車輛均在場,並由被告許振憲、藍映挺、不詳男子進入倉庫行竊,陳世明則在車上把風;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被告陳世明復駕駛GK-9130 號車輛至系爭倉庫察看狀況;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許振憲駕駛之8862-KQ 號車輛則以攔阻方式恐嚇,其中被告藍映挺還出言恐嚇;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開2 槍並遞交恐嚇信接續恐嚇財物,槍響後立即察看發現共乘8862-KQ 號車輛之許振憲、藍映挺、不詳男子正欲駕車離開等情,均已證述明確;則由莊蕊蓮於相關案件發生前與被告等人均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無誣攀之理;又有多次分別接觸8862-KQ 號、GK-9130 號車輛機會,而無誤認可能,且所證述之車輛車號、廠牌、型式、顏色亦與被告許振憲、陳世明所駕駛之車輛車牌相同;另曾因追贓至8862-KQ 號車輛旁,受乘坐8862-KQ 號之被告藍映挺當面出言恐嚇,而近距離與被告許振憲、藍映挺接觸,亦無誤認之虞;所證復與被告許振憲稱有駕車到場行竊、圍堵、書寫並遞交恐嚇信等情,及被告陳世明、藍映挺稱當日確曾出現在系爭倉庫附近等情均相符,足見莊蕊蓮之證述自較被告許振憲稱被告陳世明、藍映挺未參與,被告陳世明、藍映挺空言辯稱與之無關云云為可信。

㈣況依前述莊蕊蓮所證,遭竊後之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被告陳世明猶駕車於系爭倉庫附近勘查倉庫狀況,而未在竊盜犯行(同日凌晨2 時許)後立即離去,顯然係為被告許振憲、藍映挺等人收集情資,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同時並對告訴人莊蕊蓮、李永強等造成心理壓力,而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被告藍映挺當日係由被告許振憲搭載返回乙節,已據藍映挺供述在卷;而當日系爭倉庫受槍擊並收到恐嚇信後,被告許振憲所駕駛之車輛方離開系爭倉庫等情,亦經莊蕊蓮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陳世明、藍映挺確有參與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係屬無疑。

㈤綜上,莊蕊蓮所證係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屬可信,被告許振憲謂陳世明、藍映挺未參與犯行,顯係迴護之詞;其就否認結夥3 人以上竊盜、開槍恐嚇取財部分,與被告陳世明、藍映挺空言否認犯罪,均非屬實,而無可採;從而,其等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

六、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許振憲如犯罪事實將記憶之車牌號碼「8862-KQ 」以電腦刻字後貼在裁切完成壓克力板上偽造車牌2 面後懸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查系爭倉庫鐵皮外牆係有一開口,而經以透明波浪板圍住,功能與窗戶相同,亦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另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明雖僅在車上把風,亦應計入結夥人數內;是核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檢察官已就被告等遞交恐嚇信等恐嚇取財之事實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恐嚇信內容載明「限你們在收到紙條15分鐘內,把車上東西卸下來,……,記得貨一點也不能帶走」,惟起訴法條誤載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更正。

七、就犯罪事實,被告等已著手向莊蕊蓮、李永強恐嚇,然未得財,為未遂犯。就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許振憲、陳世明、藍映挺與綽號「小咪」之成年成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振憲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於97年7 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9 時30分許、10時30分許,先後在系爭倉庫及附近恐嚇取財之所為,在時間、地點差距上均稱密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被告許振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許振憲所犯如犯罪事實、、、之罪間,被告陳世明、藍映挺所犯如犯罪事實、之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查被告3 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均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再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查被告許振憲、陳世明、藍映挺已將紅銅線置於實力支配下,並已搬運至所駕駛之車輛旁,惟遭莊蕊蓮、李永強發現制止,「小咪」乃將手中之紅銅線丟下等情,業據被告許振憲、證人莊蕊蓮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㈠卷第107 、162 、176 頁),已如前述;公訴人誤為尚未得手僅屬未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 人均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均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盜、恐嚇等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法治觀念,且竊盜遭發現後,不知警惕悔改,竟心存怨懟,改由被告許振憲以持有之系爭槍彈開槍恐嚇等方式強索他人財物,足見其等惡性之重大,及對社會危害之嚴重,又被告許振憲偽造車牌後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使用以行使,藉以隱蔽真實身份而犯罪,影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並審酌被告許振憲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惟犯最情節最為嚴重,且居於主謀地位,及其各別之犯罪手段、目的、態樣、角色分工、造成損害、財物價值、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被告許振憲罰金50,000元,兼衡其犯罪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被告等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雖對被告許振憲、陳世明、藍映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9 月、1 年、1 年,惟斟酌上情,認檢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均有未恰,附此敘明。

九、偽造之8862-KQ 車牌2 面,係被告許振憲所有及犯如犯罪事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已據被告許振憲坦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系爭黑色改造槍枝1 枝,係屬具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被告許振憲射擊之系爭子彈2 顆,因擊發完畢而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恐嚇信1 張,雖為被告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莊蕊蓮、李永強等人,並非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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