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故買贓物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籃球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財」之成年男子達成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福財」購買並委託代為變造他人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並同時交付自己相片一張供變造用,而「福財」則於不詳時地以將甲○○所持用,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放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九號之「特易購停車場」之N7─6292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中遭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換貼乙○○相片之方式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旋於同年九月底某日,二人相約在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籃球場見面,乙○○交付三千元後而取得前述變造後之駕駛執照。乙○○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頂社六號為警查獲,並自其皮包中扣得前述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一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相片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