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含無法與毒品析離重量為捌點肆肆公克之塑膠瓶壹只,驗餘毛重貳拾伍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被告甲○○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4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加重竊盜罪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4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上開案件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同法院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記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 瓶(含瓶重30.3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 瓶(含無法與毒品析離重量為8.44公克之塑膠瓶1 只,驗餘毛重25.92 公克),」。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之記載「美沙冬1 瓶(毛重57.69 公克)。」應更正為「美沙冬1 瓶(含無法與毒品析離重量為8.44公克之塑膠瓶1 只,驗餘毛重25.92 公克)。」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採證照照片3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0/10194 號1 份,經鑑定結果檢出METHADONE 陽性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74076號鑑定書1 份」。
二、按美沙冬(Methado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本件被告甲○○持有之美沙冬1 瓶,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重量為8.44公克之塑膠瓶1 只,先後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後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重量為8.44公克之塑膠瓶1 只,驗餘毛重為25.92 公克,因檢出毒品成份之純度小於1 %,推估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9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74076 號 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純質淨重既未達10公克,依法不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查被告有上開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被告前科紀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 瓶(含無法與毒品析離重量為8.44公克之塑膠瓶1 只,驗餘毛重25.92 公克),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美沙冬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 瓶(含無法與毒品析離重量為8.44公克之塑膠瓶1 只,鑑驗前毛重28.68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即美沙冬1 瓶(含無法與毒品析離重量為8.44公克之塑膠瓶1 只,驗餘毛重25.9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